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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2002-08-05 21:48
  
  1995年6月2日       乌兰巴托市

  第1条 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 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 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 各种汽油;
   2) 各种柴油。

  第5条 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 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 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经化验测定)                   2035025700
  冬、夏柴油        2140

  第7条 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 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月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那.巴嘎班迪

  *本法收入了2001年11月17日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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