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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特别税法
2003-08-10 20:56
     1993年1月21日                   乌兰巴托市

  第1条 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进口及某些国产商品课收特别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特别税的法律法规
  特别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以及与之配套出台的本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第3条 特别税纳税人
  依照本法,凡进口、生产须课以特别税商品的公民、企业、机构均为纳税人。

  第4条 课以特别税的商品
  下述商品课以特别税:
   1) 各种含酒精的饮料;
   2) 各种烟草;
   3) <原文空缺>
   4) 汽油、柴油;
   5) 轿车。

  第5条 特别税的评估  
  第1款 <原文空缺>
  第2款 对蒙古国境内生产的商品的特别税的评估,根据该商品生产者的销售价确定。  第3款 如果进口及销售的商品价格不详,其特别税的评估依照财政部长确认的条例,海关对进口商品予以确定,国家税务局对蒙古国境内生产的商品予以确定。
  第4款 无故以低价向与业务有关的企业、机构销售课以特别税的商品,特别税的评估将根据向与业务无关的企业、机构销售的价格来确定。
  第5款 对本法第4条第1款、第2款、第5款<原文缺省所述款项>规定的进口商品,按规定单位课以特别税。

  第6条 特别税税率及额度
  第1款 本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商品,以下述税率、额度课以特别税:


  第2款 国内生产的食用酒精、各种白酒、果酒的特别税率,兼顾该产品的生产效益水平、市场需求、供应、消费等因素,政府可下调20个百分点。
  第3款 1997年5月1日以后入境的本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商品,按入进口岸的类别每吨以下列额度课以特别税:


  第7条 免征特别税
  下列商品免征特别税:
   1)在蒙古国境内生产出口的商品;
   2)国内厂家向食品厂、联合厂提供的用于生产含酒精饮料的酒精和人畜医用酒精;
   3) 国产啤酒、家庭以普通方法蒸馏的奶酒;
   4) 鼻烟;
   5) 海关准入的旅客自用白酒、香烟;
   6) 石油部门根据按产品共享原则同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开展与石油有关的业务而进口的汽油、柴油;
   7) 在蒙古国驻外外交及领事代表机构、政府间国际机构受命工作1年以上,到期回国公民的自用轿车(限1辆)。

  第8条 课以特别税及上交预算
  第1款 进口商品每次进入蒙古国境内时海关都应向该商品课以特别税,并将该税税金与增值税税金一起入帐。海关在特别税税金入帐3日内将其划转国家中央预算。  
  第2款 每月的11日、21日和最后一天向预算上交在蒙古国境内生产的商品的税金,在下个月5日前向国家税务局上报财务报表。

                                 签字
  *根据1994年12月12日通过的对《蒙古国特别税法》的补充修正案改写。
  *本法收录了以下补充修正案:
  1998年1月23日补充、修正案;1998年8月28日修正案;
  2000年1月6日修正案;2000年1月27日补充案;
  2000年1月28日补充案;2000年11月17日补充、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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