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8年05月20日 蒙古国 乌兰巴托市
-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的宗旨是制定蒙古国境内征稽税收、确定税率、课以税款、上报税金、监督及征收税务有关的权利依据,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调整由此产生的相互关系。
- 税务法律、法规
2.1、税务法律、法规由宪法、本法及与此相关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2.2、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执行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税收的征稽、变更、免征、废除
3.1、只有国家议会才有权力制定税收的征稽、变更、减征、免征、废除。
3.2、除下列情形,只依据税法调整税收的征稽、变更、免征、减征、课税、缴税有关的关系。
3.2.1制定自由贸易区特别税收制度;
3.2.2按投资法规定以稳定证书确定税率及政府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稳定该法第3.1.7投资环境。(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修改)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转移收入”是指通过合同、协议将个人或法人所完成的经营服务费用,以非现金形式转移给本人或根据本人意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4.1.2“部门税法废止而纳税义务终止”是指国家议会将部门税法宣布废止而追偿税款期限届满;
4.1.3“税收电子文本”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电子形式制作、存档、传送或接受并数码签字认可的所有有效文本;(本条于2011年12月15日修改)
4.1.4“数码签字”是指电子签字法第4.1.2条所指;(本条于2011年12月15日修改)
4.1.5“税务统计信息库”是指通过统一的分类、规范、编码、方法所建立、收集、接受、制作、储存的凭据、信息和检索系统;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依照税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收入代征税款并上缴国家或地方预算的人;
4.1.7“税务报表”是指通过书面或电子形式由纳税法人出具的纳税报表和个人出具的申报表;
4.1.8“正当理由”是指:
1、生病;
2、就医;
3、陪床;
4、派驻国外和其他地方工作;
5、接受培训;
6、参加全民运动;
7、因地区性传染病而隔离;
8、火灾或突发性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力/如洪水、旱灾、暴风雪、沙尘暴、地震等/;
4.1.9“抵抗”是指与国家税务监察员履行职务有关的下列行为:
1、殴打;
2、脚踢;
3、推拉;
4、泼东西;
5、武力抵抗;
6、侮辱;
7、污语诋毁;
8、恐吓;
9、威胁;
10、用各种方法进行欺辱的故意行为;
第二章 蒙古国税收
第五条 税收的组成
5.1、蒙古国税收由税收、收费、补偿/以下简称税收/组成。
5.2、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法人的收入、财产、货物、经营服务行为,按一定期限和比例无偿征收为国家或地方预算的现金收入是税收。
5.3、税收分直接或间接。
5.4、根据个人、法人的收入、收益额和财产价值确定直接税收。
5.5、对个人、法人的经营结果无关的个别货物、服务确定间接税收。
5.6、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服务于个人、法人而收取费用,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现金是收费。
5.7、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地下资源、森林、草原、泉、水资源,污染大气、水、地表和狩猎而向个人、法人收取费用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专用帐户的现金是补偿。
5.8、蒙古国税收以蒙古图格里克缴纳。(本条于2009年03月12日增加)
第六条 课以税收的种类
6.1、课以税收的种类包括收入、财产、货物、行为、服务、权益、土地、地腹、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及污染上空、地表、水。
第七条 税收的分类
7.1、将税收分为不同门类并按各部门税法及本法调整部门税收关系。
7.2、具体税种由国家或地方管辖。
7.3、由国家议会和政府确定税率且带有全国性的下列税收归国家税收:
7.3.1企业所得税;
7.3.2海关税;
7.3.3增值税;
7.3.4特别税;
7.3.5汽油、柴油燃料税;
7.3.6矿产资源利用补偿费;
7.3.7(本条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补充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7.3.8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费用;
7.3.9(本条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于2011年6月9日废止)
7.3.10(本条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于2011年6月9日废止)
7.3.11(本条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于2011年6月9日废止)
7.3.12(本条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于2011年6月9日废止)
7.3.13空气污染补偿费;(本条于2010年6月24日增加)
7.3.14印花税法第11.2条所指印花税;(本条于2011年6月9日增加)
7.3.15水污染费;(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7.4、由国家议会、政府、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会确定税率并上缴地方预算的,或服务于当地的下列税收为地方税收:
7.4.1个人所得税;
7.4.2无法逐一确定收入经营行为个人所得税;
7.4.3不动产税;
7.4.4除本法第7.3.14条规定,其他印花税;(本条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和2011年6月9日修改)
7.4.5(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废止)
7.4.6车船税;
7.4.7除矿产资源,利用其他自然资源而授予许可的费用;
7.4.8(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废止)
7.4.9普通矿藏开采补偿;
7.4.10(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废止)
7.4.11土地补偿;
7.4.12(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废止)
7.4.13枪支税;
7.4.14首府城市税;
7.4.15养狗税;
7.4.16遗产继承、受赠税;
7.4.17垃圾处理费;(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7.4.18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八条 确定税率
8.1、税率分别由国家议会及其授权的政府和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会议依据法律制定。
8.2、除本法第8.4-8.6条规定,其他税率由国家议会制定。(本条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和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3日修改)
8.3、(本条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又于2011年6月9日废止)
8.4、政府在国家议会限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法第7.3.13条所指空气污染费及印花税法第6.2条所指税率。(本条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和2010年6月24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3日修改补充)
8.5、省、首都公民代表会议在国家议会限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法第7.4. 2-7.4.6、7.4.8、7.4.10-7.4.14、7.4.16条所指税率和印花税法第6.3条所指税率。(本条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和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3日修改补充)
8.6、省、首都公民代表会议确定本法第7.4.7、7.4.15条所指税率。(本条于2011年12月23日增加)
8.7、县、区公民代表会议确定本法第7.4.17条所指税率。(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九条 税收的减免方式
9.1、根据法律规定,按下列方式给予纳税人税收减免:
9.1.1核销所课税收;
9.1.2降低税率;
9.1.3免征未达到征税底限的收入、财产、货物、经营服务税;
9.1.4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9.1.5对部分项目免征税款;
9.1.6法律规定的其他减免;
第十条 纳税义务的终止和转移
10.1、下列情况下纳税义务终止:
10.1.1部门税法废止;
10.1.2已履行纳税义务;
10.1.3免除纳税人的全部纳税义务;
10.1.4纳税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10.2、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纳税义务及相关权益转移到继承人。
10.3、改建的企业单位未缴纳的税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由改建后的企业单位承担。若原企业以分离、分设形式改建的,则纳税义务跟随纳税项目和比例转移。
10.4、企业被注销的,其所欠税款由决定注销的工作组按本法第七条从企业财产中抵扣并上缴国家预算;若宣告破产的,则由清算委员会按上述规定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一条 税收的追溯期
11.1、课税和确定损失、处以罚款的追溯期为五年,且税法不适用蒙古国民法的追溯期。
11.2、清偿已确定的欠税、损失、罚款时,不适用追溯期限。
11.3、按下列方法开始计算本法第11.1条所指追溯期:
11.3.1法律规定年末一次性报税的税种,自应当完税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11.3.2法律规定按月或季度报税的税种,自当年第十二月或年终应当完税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11.3.3法律规定销售后一定时限内征税或代征抵扣税款的税种,自应当完税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11.3.4无需报表的税种,自该部门税法规定的应当完税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11.4、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具追税告知书之日,追溯期中断并重新计算追溯期。
11.5、纳税人停止经营活动或被注销的,自经营活动停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追溯期。
11.6、税收监察中确定的欠税、损失和罚款的追溯期,自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认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纳税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纳税人
12.1、依照税法拥有纳税收入、财产、货物、特定权益或从事经营服务,利用土地及地腹、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污染空气、水和地表而应当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和法人为纳税人。
12.2、由部门税法详细列举纳税个人及法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登记
13.1、根据税法,负有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的个人、法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登记。
13.2、除法律另有规定,新办的企业自国家注册机关颁发注册证照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到管辖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登记并开立自己的帐号。
13.3、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收入以外的其他纳税项目,由所有权人或占用人自享有权利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管辖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登记并开立自己的帐号。
13.4、税务机关授予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和代征人纳税号码、设立帐号并附以下材料:
13.4.1纳税个人的姓、父/母/的名字、名、身份证号、证照或证件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13.4.2纳税法人的注册名称、地址、管理人员简介、相片和身份证号;
13.4.3法人登记为纳税人的年、月、日,经营范围;
13.4.4经公证的,反映固定资产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情况、基本资金和流动资金、员工数量的材料、证件的复印件;
13.4.5投资人或分支机构的名称、数量及其地址和联系电话;
13.4.6纳税人应缴纳的税名、税种、银行帐号;
13.4.7财务平衡报表、表格、说明的份数;
13.4.8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所需提纲、总结、反映违规项目的附页;
13.5、纳税人以出售、赠予等形式转让不动产的,自产权转移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管辖税务机关。
13.6、除法律另有规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或个人的申报内容有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管辖税务机关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13.7、纳税人、代征人必须将税务机关核定的报税号码反映在按照税法制作的税务报表、总结、报关单、补偿及其他相关材料中。
13.8、未进行纳税人登记不得成为免除征税、代征和其他相关义务的依据。
13.9、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审批纳税人登记规则。
第十四条 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14.1、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14.2、禁止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参与除依法课税、监督检查完税、确定税率、监督纳税人、征税外的其它企业经营行为。
14.3、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及税务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按个人隐私保密法、企业单位信息保密法对履行职务中获悉的纳税人的相关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只有经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向下列国家公务员提供:
14.3.1依据税法履行职务的国家税务监察员和其他税务工作人员;
14.3.2与案件有关调查、侦查、处理违反税法行为的办案人、侦查员、检察人员、法官;
14.3.3蒙古国按照国际公约承担义务向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14.4、除本法第14.3条规定,只有经纳税人书面允许方可将法律未禁止的纳税人信息内容提供给他人。
14.5、已证实违反税法或逃税的,有关纳税人的采访税务机关可不经本法第14.4条允许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服务于纳税人
15.1、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给予下列协助:
15.1.1解答介绍税务法规;
15.1.2与统一执行税法、计算税额、报表、总结有关提供指南、细则、手册、格式;
15.1.3组织税法、细则有关的培训;
15.1.4为纳税人提供缴税有关的咨询平台,无论单个或多人均给予解答;
15.1.5利用公共媒体和电子网站向全社会宣传、讲座、报道、通告;
第十六条 给纳税人提供技术指导
16.1、依法调整有关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合法权益提供技术顾问、指导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权利
17.1、纳税人享有下列权利:
17.1.1执行税法,从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获得有关权利义务的信息咨询,课税、缴税、报税的程序、细则、格式;
17.1.2依法享有获得减税、免税;
17.1.3依法申请延期纳税;
17.1.4要求返还多缴的税款或抵扣,计算损失并追偿;
17.1.5自己或通过代理人、技术顾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参与税务检查;
17.1.6接受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和其他材料,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违法的,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行政申诉或诉讼;
17.1.7有关课税、缴税、查税结论方面要求解释或作出解释;
17.1.8要求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严格执行税法,有权要求赔偿因税务机关的违法认定和结论而造成的损失;
17.1.9就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向其直接领导和上级机关或向法院提出申诉,但该申诉不能成为停止缴纳税款、罚款、损失的依据;
17.1.10履行和行使税法规定的义务、权利方面,享有依法获得协助和咨询;
17.1.11按投资法规定获得稳定证书的,在稳定证书有效期内纳税额不高于稳定证书确定的税率;(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增加)
17.1.12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本条条目于2013年10月03日修改)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义务
18.1、纳税人履行下列义务:
18.1.1如实申报课税项目、税款,按期缴纳税金;
18.1.2出具有关纳税核算、报告、报表,按时送交税务机关;
18.1.3依据会计统计规范制作原始凭证和财务账目,出具企业财务平衡表;
18.1.4违反税法的,落实税务机关提出的纠正要求;
18.1.5认可税务机关监察结论则签字接受,否则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该税务监察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
18.1.6如实抵扣给员工发放工资和转移的收入税,并按时上缴国家预算;
18.1.7申领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经营或服务所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税务机关并在税务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18.1.8使用符合蒙古国国家标准的收款机;
18.1.9向税务机关交付转让给他人的纳税财产、权益的相关凭证;
18.1.10防范他人利用自己的姓名、地址、公章、徽章、注册证照、往来和个人账户、签字等偷逃税款;
18.1.11将权力机关授予的许可权租赁、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及时告知管辖税务机关;
18.1.12开设或注销银行账户的,及时告知管辖税务机关;
18.1.13应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要求,向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提供税务检查所需财务及其它凭证材料,接受检查;
18.1.14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蒙古国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的组成
19.1、国家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省、首都、区税务局和分局,县税务所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组成。(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19.2、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可设国家预算收入、检查监督、业务培训、统计信息、新闻报道等部门。(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19.3、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可在省、首都税务机关设立税收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纠纷裁决委)受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政府审批该裁决委的纠纷处理程序规则。(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的标志
20.1、税务机关应有自己的标志,其形式、使用原则由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首长审批。(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章程
21.1、国家税务局章程由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的任务
22.1、国家税务局执行下列基本任务:
22.1.1组织实施税收法律法规,向纳税人提供信息咨询,开展培训,对外宣传;
22.1.2监督税法的实施;
22.1.3完成国家和地方预算收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的工作原则
23.1、国家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应坚持尊上法律,不受外界干扰,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应坚持尊上法律,不受外界干扰的原则
24.1、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履行职责时,只依据法律及与之相应出台的其他规定,不受外界任何干扰。
24.2、禁止个人、法人及公务人员对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监察员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挠、干扰和参与,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处理。
24.3、未经法律授权,禁止他人实施国家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职权范围内的任何决定。
24.4、未经法律授权,禁止任何人就课税、减税、免税方面代替他人承担责任。
24.5、在全国范围内营造实施统一税法的条件,法人、个人应执行由税务机关最高领导根据法律出台的程序、细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25.1、国家税务机关、税务监察员应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坚持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收公务预算
16.1、国家税收的公务费用及固定资产投入由预算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及其职权
27.1、国家税务机关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27.2、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受财政部长领导,省、首都税务局、分局受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领导,区税务所、县税务监察员受省、首都税务局、分局领导。(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3、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对各级税务机关实行技术、业务领导,提供公务费用,实施监督。(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4、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首长和首都税务局局长分别与同级行政长官协商任免省、首都税务局、分局领导和区税务所领导。(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5、在具备财务经济专业技术和税务机关工作时间三年以上并具有国家税务监察资质的公务员中,根据公务员法第17.1条规定,通过竞选派遣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领导和省、首都税务局局长、区税务所和分支机构的领导。(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6、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机关领导为国家税务总监察员,除行使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职责享有下列权力:(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6.1组织领导国家税务机关、税务监察员行使职权,保障经费、组织实施监督;
27.6.2在本法及其他税法授权的范围内,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程序、规定、细则,出台指南;
27.6.3授予或免除、撤销、停止国家税务监察员资格,决定纪律处分;
27.6.4在税法授权范围内发布命令;
27.6.5参与税法议案起草,向政府、议会提交与实施法律相关方式、方法及可行性意见;
27.6.6确保收入与资产不重复征税,就预防偷、逃税方面向联合国公约提出建议案;
27.6.7依法监督国家税务监察员的检查、结论和其他决定,并有权改变或撤销;
27.6.8监督确认或改变、撤销主管税务工作政府机关纠纷裁决委员会的裁决;(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27.6.9派遣、开除、调离国家税务人员或招收、奖励税务人员;
27.6.10管理、支配国家税务机关经费、财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的权力
28.1、国家税务机关行使下列权力:
28.1.1在蒙古国境内统一执行税务法律法规;
28.1.2向纳税人提供税法有关实施细则、规定、信息的咨询服务;
28.1.3监督检查纳税人是否全额、按时上缴应纳税款;
28.1.4依法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28.1.5搜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建立信息库为税收的检查监督及收缴提供服务;
28.1.6对于未按原始凭证和会计统计制作帐务而无法确定收支的纳税人依法课以税收;
28.1.7冻结未按时缴税法人银行往来帐户至完税;
28.1.8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欠税和收缴税款;
28.1.9将多缴税款抵扣于下一个月、季、年或由纳税人申请,自结算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28.1.10对偷逃税款、损失、罚款和未按时提供与税务检查有关的税务报表、总结以及未采取措施纠正税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追究法律责任;
28.1.11国家税务监察员认为下级税务机关的决定缺乏依据的,可予以撤销或变更;
28.1.12(本条于2012年12月27日废止);
28.1.13让个人和法人无偿提供税务检查所需信息、调研及其他有关材料;
28.1.14提供电子服务;
28.1.15推行电子监察;
28.2、税务机关就下列事宜可向法院起诉:
28.2.1对屡次严重违反税法的纳税人停止其经营活动至纠正为止;
28.2.2没收纳税人因从事法律禁止的生产、服务所得收入;
28.2.3没收纳税人应获得许可而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生产、服务所得收入;
28.2.4没收纳税人据以无效合同协议或违法行为所得收入;
28.2.5阻挠、抗拒国家税务监察员履行公务,污蔑其行为,侵害人身健康造成损失;
28.2.6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监察员的权力
29.1、国家税务监察员行使下列权力:
29.1.1监督课税、缴税、报税或财务报表以及帐目、预算和其他财务凭证,要求作出解释,出具违规结论、认定和其他相关文件;
29.1.2要求与纳税人有往来账目的企业、单位、个人、金融部门无偿提供与税务检查有关的信息、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附件;
29.1.3扣押、查封与隐报税款有关的凭证、财产,为完税而质押财产;
29.1.4进入经营场所或可能存放税收有关凭证的纳税人房舍、仓库进行检查、清点、拍照,必要时可进行搜查;
29.1.5负有代征义务的个人、法人未抵扣并上交发放给他人的劳动报酬、转移收入所得税的,让其用该纳税主体的财产予以补交;
29.1.6按本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追究纳税人的违法责任;
29.1.7检查纳税人的原始凭证、财务报表、报税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给予技术、方法指导;
29.1.8对课税、缴税进行税收检查时,严格执行蒙古国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29.1.9严格执行公务员和税务监察员道德规范;
29.1.10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将税款、补偿、损失、罚款上交国家预算;
29.1.11监督税收检查结论、认定及其他决定的执行;
29.1.12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课税、纳税方面依法给予协助和指导;
29.1.13保守纳税人的合法秘密;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监察员的禁令
30.1、除公务员所禁止的规定外,国家税务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严禁下列行为:
30.1.1无任何提纲、无委派进行税务检查;
30.1.2翻印、伪造、利用国家税务监察专用认定、结论和其他版印文本;
30.1.3将未经签字认可的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认定、结论、其他文本及结案书内容提前告知纳税人和未经许可强制履行;
30.1.4涂改已经签字认可的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认定、结论、其他文本及结案书;
30.1.5违反尊上法律,不受外界干扰原则;
30.1.6不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30.1.7违反国家税务监察员道德规范;
30.1.8向本法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人告知税务检查中获悉的纳税人隐私及秘密或为个人利益而利用;
30.1.9未授予国家税务监察资格或未经延期资质私自接受税务报表、课税或税务检查;
30.1.10延误认定、结论及其他文本的履行或放松对该工作的监督;
30.1.11为纳税人出具财务结算,制作财务或税务平衡报表,做审计会计;
30.1.12给纳税人创造逃税的条件,为纳税人违反法律出谋划策,劝说、强迫其逃税;
30.1.13替纳税人截留应归类登记于税务机关公用统一信息库或机密信息库的书面或口头意见、要求、申诉及报告,或对未进行登记的意见、要求、申诉及报告作出检查处理;
30.1.14接受有关违反税法或逃税、偷税的申请、申诉、报告后私自指使检查或私自检查; 30.1.15稳定证书有效期内要求持有稳定证书纳税人缴纳高于稳定税率的税收。(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增加)
第三十一条 统一的税务统计信息库
31.1、国家税务总局应有自己的统一税务统计信息库。
31.2、统一税务统计信息库的用途为:
31.2.1监督税收的课税、收缴并提供及时的指导;
31.2.2有效开展税务监察工作;
31.2.3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税务法律法规;
31.2.4满足税务机关公务行为的公开、透明要求;
31.2.5为纳税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31.3、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搜集本法第31.1条所需有关第三方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搜集信息、行使监督的程序
32.1、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在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搜集与纳税相关的信息、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遵循以下规则:
32.1.1出示税务检查指令、总体和专项工作提纲、税务监察员证件,向被查人解释检查目的;
32.1.2暂时接受相关凭证时须有旁证并作笔录签字认可;
32.1.3对需做鉴定的凭证进行拍照、摄像;
32.1.4以书面形式接受解释、核实或作谈话笔录让当事人签字;
32.2、索取所需信息、报告时若利用了他人的设备,则应按市场价或商定价给予补偿。
32.3、税务监察单位的领导对行使职责的国家税务监察员的日常工作给予监督并提供技术、方法指导。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制作的文本
33.1、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监督税收、行使与税收有关职权时,制作通知、认定、要求、告知书、追偿单、结论、合同、工作记录/以下简称记录/等文本。
33.2、按下列规则和依据制作本法第33.1条所指文本,且纳税人有义务履行文本的要求事项:
33.2.1行驶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权力传唤纳税人或其他人时出具通知并写明税务机关领导或国家税务监察员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履行期限、通知书的签发、签收日期;
33.2.2确定纳税人依法应缴纳税额、查封财产时制作应负本法第七十四条责任的认定书且写明税务机关领导或国家税务监察员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该认定的签发、签收日期;
33.2.3消除违法原因、条件时出具建议、要求书并写明税务机关领导或国家税务监察员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违法事实、消除违法的条件、原因后回复的期限、该要求建议书的签发、签收日期;
33.2.4出具纳税人欠税或非直接课税的追税单交付纳税人时按本法第五十四条制作追税单,交付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时按本法第六十三条制作追税单;
33.2.5对工资或其他收入补缴所得税时给纳税人创造收入的法人出具追税单并写明纳税人姓名、补缴的税种、税额、接受税款的税务机关、银行、帐号、为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单位名称、地址、税务机关领导或税务监察员的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纳税人的地址、需交纳的税款额、补缴税款单的签发、签收日期;
33.2.6对严重违反税法或逃税、避税数额巨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刑事立案结论写明构成刑事责任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税务机关领导或税务监察员的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与该违法行为相关人的解释及该结论的签发日期和向利害关系人宣读的日期;
33.2.7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为追缴税款抵押纳税人所有的财产时依据民法签订合同;
33.2.8税务监察员履行职务时有权对纳税人的房舍、仓库进行搜查、清点、拍照,有权查封财产、抵押财产和让纳税人给予解释、核实,询问、谈话时作笔录且写明国家税务监察员的姓、父/母/的名字、名、签名、纳税人的地址,写明年、月、日并让在场人签字;
33.3、本法第33.1条规定的文书,直接送达纳税人签收。通过正规邮政机构邮寄送达给纳税人的住处或办公地址的,视为签收。纳税人的地址以有关登记机关最后的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出具认定、结论的依据
34.1、国家税务监察员依据本法第47.1、48.1、六十七、七十四条规定制作认定,依据第33.2.6条规定出具结论。结论由叙述和决定组成。
34.2、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认定、结论/以下简称认定、结论/由实施检查的税务监察员、纳税人签字,并经负责税务稽查监察处室的领导审核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34.3、纳税人拒绝签收认定、结论的,是否依据本法第18.1.5条规定做出解释,均以交付纳税人之日起视为生效,由国家税务监察员制作送达笔录。
34.4、认定、结论须统一编号。
34.5、认定、结论为一式三份,一份附于接受检查的凭证,一份交纳税人,另一份存入纳税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认定、结论的执行
35.1、税务机关对税务监察员作出的认定、结论的执行实施监督。
35.2、无法按本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履行的认定,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依法申请法院执行。
35.3、权力部门或公职人员对本法第33.2.6条所指结论宣告无效,不得成为解除违法人行政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改变、撤销认定或结论
36.1、以下列依据由该税务机关领导作出决定改变或撤销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认定、结论。
36.1.1纳税人申诉;
36.1.2税务监察员的直接领导提出改变、撤销意见;
36.1.3纠纷裁决委员会作出改变、撤销结论;
36.2、税务机关领导作出本法第36.1条决定时,可委派工作小组并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监察员的称谓
37.1、对国家税务监察员按下列称谓命名:
37.1.1税务正式顾问;
37.1.2税务委托顾问;
37.1.3税务顾问;
37.2、由主管财政、预算的政府成员审批税务监察员的称谓细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监察员的工资待遇
38.1、由政府核定国家税务监察员的工资待遇。
38.2、国家税务监察员的工资由公务员工资、效益奖励、公务员工龄、职务、技术等级组成。
38.3、每月所发税务监察员的效益奖励工资不得超过其每月的公务员工资额。
38.4、由政府制定本法第38.2所指效益工资发放细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监察员的权利保障
39.1、国家税务监察员有统一制服和专用标志,其费用由国家预算列支。
39.2、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审批制服样式和标志及使用细则和使用年限。
39.3、禁止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与国家税务监察员一样的制服和标志。
39.4、税务监察员因履行职务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致残或因他人原因死亡的,对其本人或家属给予下列公务员工资差额的补偿或援助:
39.4.1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给予治疗期间的补助和公务员工资差额;
39.4.2致残的,给予伤残补助和公务员工资差额;
39.4.3死亡的,给予家属相当于死者生前三年工资总和的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条 开除税务机关
40.1、因下列原因税务机关开除国家税务监察员:
40.1.1屡次违反纪律;
40.1.2严重违反法律、国家税务监察员道德规范;
40.1.3触犯刑律被证实;
40.1.4放弃蒙古国国籍;
第四十一条 征税员
41.1、未授予国家税务监察员资质之前,按一年试用期作为随从的税务工作人员是征税员。
41.2、征税员不享有独立完成税务监察权利。
第四十二条 纠纷裁决委员会
42.1、纠纷裁决委员只因纳税人申诉方可受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间有关认定、结论方面的纠纷。
42.2、纠纷裁决委员会由主任、秘书长和成员组成。
42.3、由主任、秘书长在内十一人组成的国家税务机关所属纠纷裁决委员会和7——9名成员组成的省、首都税务局、所的纠纷裁决委员会,分别由主管财政事务的政府成员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审批。(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42.4、纠纷裁决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从事税务及法律事务的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税务机关、民间组织的代表组成,且委任时须与本单位领导进行协商。
42.5、纠纷裁决委员会的主任及成员为会计、财务和法律专业人员,且其中60%以上的人必须是国家税务监察专业技术人员。
42.6、纠纷裁决委员会需有2/3的成员参加并经与会多数意见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42.7、纠纷裁决委员会可对税务监察员所作的认定、结论作出改变、撤销或维持中的任一结论,且该结论为决定。
42.8、对纠纷裁决委员会的决定由同级税务机关的领导下达指令予以确认,若认为不能确认则应写明理由退回裁决委员会。
42.9、纠纷裁决委员会经开会研究,认为按本法第42.8条由税务局长提出的理由成立则改变原裁决;认为理由不成立则提交上级税务机关领导解决。
42.10、就发生纠纷的原因、消除和预防纠纷,纠纷裁决委员会有权提出建议。
第五章 课税、缴税与报税
第四十三条 课税、缴税与报税程序
43.1、纳税人依据相关凭证,依法在税务报表中真实申报税收,自愿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缴纳。
43.2、除本法第43.1条以外的方式确定课税征税规则可按投资法及该税法予以制定。(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修改)
43.3、税务报表可用电子形式提交,具体办法由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成员审批。(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43.4、按政府公文传递规则接收、登记、处理纳税人的税务报表/包括电子报表/。
43.5、以部门税法调整提交税务报表和缴税期限,且缴税和报税的最后期限应保持一致。
43.6、缴税和报税期限与周末休息日或节假日重叠时,应于此前的一个工作日内报税、缴税。
43.7、负有缴税、代征、上缴预算义务的人,其履行义务是无偿的。
43.8、依据本法及部门法缴纳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的欠税、补缴的税款、损失、罚款。
43.9、对间接税收,纳税人不得等待营业结果而应预先缴纳。
43.10、由部门税法规定选择以课税项目的催款单出具日、单据填写日、实际付款日的哪一种作为课税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存与税收有关的凭证、制作报表和存档
44.1、纳税人应依法保存与纳税项目、课税数额有关的凭证,法人进行会计核算,个人进行一般核算。
44.2、与本法第44.1条有关的凭证为外文的,纳税人有义务将其翻译成蒙文并承担翻译费用。
44.3、纳税人或负有财务结算义务人,须将相关凭证存放于蒙古国境内至追溯税款期届满。
第四十五条 制作税务报表及提交
45.1、纳税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固定格式和要求制作税务报表并提交管辖税务机关。
45.2、依法享有税收减免的纳税人也负有报税义务,且该税务报表是其享受减免的凭据。
45.3、税务报表由法人代表、纳税个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签字。
45.4、制作税务报表人和参与人也应在报表上签字,多个人参与报表的,由总会计签字。
45.5、将纳税项目转移给其他任何人的,纳税人应税务机关的要求负有为受让方出具转让凭证义务。
第四十六条 接收税务报表
46.1、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时限报税和缴税进行监督。
46.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报税登记进行审核并可采取规范化、格式化措施。
46.3、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在接收税务报表时,是否满足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46.3.1法人是否进行会计核算,个人是否按收入、税务登记如实申报;
46.3.2报表是否按固定格式和要求、未涂改并由纳税人和相关人签字、盖章确认;
46.3.3报表中是否记载交付的年月日,延误报表的应作笔录;
46.4、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在接收报表时,审核以下项目:
46.4.1会计核算和税务报表是否一致;
46.4.2税务报表中的数据相互是否吻合,核算是否有误;
46.4.3报表反映的税务减免是否依法核算;
46.4.4是否按时缴纳报表显示的税款;
46.4.5报表显示的欠税或多缴的税款是否与税务机关的统计相吻合;
46.4.6在统一信息库中是否有纳税人的报税有关外来信息;
46.5、对接受税务报表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方式解决:
46.5.1补充欠缺的部分成为合法,让纳税人自己更正报表中的误算和错误;
46.5.2补缴报表中的欠税和税款;
46.5.3未进行会计核算、不接受税务监察员就课税核算方面的要求和计算税收有误的,作出需进行税务检查的结论报单位领导;
第六章 税务监察
第四十七条 税务监察
47.1、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对纳税人是否依据蒙古国税务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进行监察。
47.2、税务监察由国家税务总局实施。
47.3、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就协助纳税人在税务法律法规方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解决税务违法方面行使权利时可实施下列监察工作:
47.3.1核实纳税人是否执行税法、是否创造如实申报税收的条件、是否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提交税务报表和缴税;
47.3.2核实纳税人在税务报表中的报税是否全额、准确;
47.3.3未按要求制作会计核算或未提交税务报表的,确定税款让其缴纳;
47.4、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在实施税务监察工作时坚持勤俭、高效、不影响纳税人的正常营业、减少干扰的原则,采取有计划或突击、部分或全面、个别或普遍等国际惯例的方式,按法律未禁止的任何形式,自己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对任何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有权进行监察。
47.5、除有必要的原因,应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前告知纳税人进行税务监察。
47.6、为保障国家预算收入,由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成员按纳税人所属地区和收入确定税务监察管辖。(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47.7、根据国家税务监察员的业务水平、工作经验、不受贿赂干扰、坚持职业道德等因素,由税务机关委派监察员进行监察工作。
47.8、由主管税务工作的政府成员审批接受并核实和处理违反税法有关的申请、申诉细则。(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第四十八条 间接课税
48.1、已证实虽从事具体营业但未按实际价格结算、未进行结算或少结算、未出具结算和税务报表的,税务机关按下列方式间接课税:
48.1.1按实际价格;
48.1.2按参考价格;
48.2、相关人之间以不同于不相关人间的价格完成生产、交易、财务结算的,适用市场通常进行的相对价格确定税收的办法是“实际价方法”。
48.3、纳税人与蒙古国境内或国外的相关人之间以销售、采购、输出技术工、技术服务、合伙生产使用的价格、补偿、收费/以下简称价格/高于或低于实际价格的,适用实际价格方法确定课税。
48.4、“相关人”是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蒙古国和外国法人的领导、监督和财产管理的人。
48.5、根据与纳税人规模相当的当地同类其它纳税人的收入支出或参照就近从业的其他地区的几个纳税人的平均收入支出或以其它实际结算确定课税是“参考价方法”。
48.6、由主管财政的政府成员审批间接课税的实施细则。
48.7、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间接课税所需材料。
第四十九条 进入房舍、仓库
49.1、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依据本法第29.1.4条国家税务监察员有权进入纳税人的营业场所、一切可能存放课税项目、财务凭证的房屋、生产车间、服务场所、办公室、仓库、地窖进行工作拍照、搜查、清点、暂时扣押凭证、财产实施税务监察。
49.2、实施本法第49.1条行为时,应在提纲中明确对纳税人的哪一房舍、仓库进行,并由所辖税务机关领导下达指令方可进行税务监察。
49.3、税务监察员应向纳税人或其合法代表出示搜查、清点、监察指令和委派及国家税务监察员证件方可进入房舍及仓库。
49.4、禁止对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的房屋、享有外交特权的公务人员住所实施本法第49.1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搜查规则
50.1、依据本法第49.1.4条由国家税务监察员实施搜查行为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50.1.1应有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毫无相干,年满十八周岁,有完全责任能力,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
50.1.2应让被搜查财产的管理人或其合法代表到场,若不能则通知地方政府代表到场;
50.1.3制作搜查记录让参加搜查及在场人签字,若拒绝签字则让其做出解释并附于记录;
50.2、搜查客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论归谁,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均有权进行搜查。
第五十一条 清点规则
51.1、依据本法第49.1.4条由国家税务监察员实施清点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51.1.1对货物、财产、现金进行清点时,通知纳税人或其合法代表、会计到场或让地方政府代表到场,并作清点登记、记录;
51.1.2制作清点登记、记录由实施清点的税务监察员及在场人签字,若拒绝签字则让其做出解释并附于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拍照规则
52.1、依据本法第49.1.4条由国家税务监察员进行工作拍照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52.1.1为确定纳税人应缴税额和生产、服务规模及费用支出,预先通知或不通知进行拍照,在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让纳税人参加而未通知的情况下让第三方证人参加;
52.1.2在工作拍照中邀请技术人员参加并利用必要的丈量工具;
52.1.3计算拍照结果和制作笔录让在场人签字,若拒绝签字则让其做出解释并附于记录;
第七章 税务统计及欠税
第五十三条 税务统计
53.1、税务机关应依法制作税收、损失、处罚的会计结算。
53.2、依据纳税人的原始凭证,在税务统计中全面反映纳税人的应交税款、税收减免、损失、处罚及其交纳、收缴情况。
53.3、税务机关应有专门的转入和统计税收、损失、罚款所需及依法退还多交增值税及其他税的专用往来帐户。
53.4、银行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对增值税和其他税的退税部分给予转帐外,当日将转入税务机关往来帐户的收入全额汇入国库帐户。
53.5、税务统计及税收收入转入帐户的结算细则由主管财政的政府成员审批实施。
第五十四条 签发告知书
54.1、向纳税人出具反映下列内容的,未按时缴纳的税款及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确定税收的缴税告知书:
54.1.1纳税人姓/父母名称/名;
54.1.2纳税人的登记号码;
54.1.3签发告知书的年月日;
54.1.4课税项目;
54.1.5应缴税额;
54.1.6签收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纳税款;
54.1.7缴税地点;
54.1.8课税依据;
54.1.9税务机关认为应当缴税的其它原因;
54.2、可能出现无法履行缴税义务的,经税务机关领导同意作出小于本法第54.1.6条规定期限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欠税
55.1、未按时缴纳的下列税款及对其计算的损失、罚款为欠税:
55.1.1纳税人的税务报表反映的欠税及其损失;
55.1.2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罚款及损失;
55.1.3通过税务监察确定的税款、损失及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补缴欠税的顺序
56.1、按下列顺序补缴已依法确定的未按时缴纳的税款、损失、罚款/以下简称欠税/:
56.1.1该税款的损失;
56.1.2罚款;
56.1.3所欠税款;
56.2、未明确以何种税收在何时缴纳纳税人所欠税款的,由税务机关确定补缴顺序。
第五十七条 补缴期限及延期
57.1、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按下列方法限定补缴欠税的期限:
57.1.1按本法确定的税款和少缴的税款自出具认定之日起不超过十五天;
57.1.2经税务监察确定的补税及其损失和罚款自出具认定之日起不超过十五天;
57.2、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本法第54.1.6、54.2、57.1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税款的,根据纳税人提出的书面申请,经该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按不超过六十天延长一次。
第五十八条 税收的代征、退还
58.1、根据本法第17.1.4条规定,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则处理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58.1.1抵偿该期限内应缴纳的其它税款;
58.1.2经纳税人允许抵偿下一阶段的税款;
58.1.3退还;
58.2、已抵扣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
第五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过错无依据多收取的现金
59.1、因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过错无依据多收取的现金包括:
59.1.1撤销或改变税务监察员的认定而出现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损失及罚款;
59.1.2权力部门撤销或改变按本法第四十八条确定的税款而出现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损失及罚款;
59.1.3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的其它决定而无依据收取的现金;
59.2、自本法第59.1.1——59.1.3条规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税务机关退还无依据多缴的现金。
59.3、经纳税人同意,可将本法第59.1条规定的现金,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但不得成为不予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六十条 确定损失、计算期限的规则
60.1、对未按时缴纳的税款和因税务机关及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过错而多缴的税款计算损失。
60.2、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平均值,每年由政府确定本法第60.1条规定的损失数额。
60.3、按下列方法确定计算损失的期限:
60.3.1本法第43.5、43.6条规定或按纳税人自己确定的应缴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60.3.2税务机关无依据收取或多收的现金,按该错误决定自从纳税人账户提取之日至返还或抵扣之日止;
60.4、对税款的损失及罚款不再计算损失。
60.5、对本法第四十三、五十九条规定的损失及其返还,由国家税务监察员出具认定予以解决,可与本法第74.1、74.2条规定的补缴税款及罚款的认定一并出具该认定。
第八章 收缴未按时缴纳的欠税
第六十一条 未按时缴纳的欠税
61.1、根据本法第54.1.1、54.2、57.1条规定予以确认,且未在延长期内缴纳的税款为欠税。
61.2、税务机关对欠税予以收缴清偿。
第六十二条 收缴欠税
62.1、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收缴欠税:
62.1.1无条件支付;
62.1.2用资产、工资及其他收入支付;
62.1.3申请法院执行;
62.2、为全额收缴欠税,可并用本法第62.1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无条件支付欠税
63.1、对于未按时缴纳的欠税,最先从其银行帐户中无条件支付。若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所欠税款,除支付欠税由法院裁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其支出往来至补足欠税。
63.2、由税务机关领导签发国家税务监察员依据本法第63.1条下发的通知并送交银行,通知中应写明补缴欠税的依据、数额、全部或部分停止支出往来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用资产、工资及其他收入清偿欠税
64.1、未按本法第57.2条规定的期限缴纳欠税的,应让纳税人用其资产、工资、债权、分红及股份等其他权益支付。
64.2、由税务机关作出本法第64.1条规定的决定。
64.3、用纳税人的资产补缴欠税时,应按本法第六十九条与纳税人签订合同抵押纳税人的部分财产或与纳税人协商以具体的条件、约定公开变卖其资产价款上交税款。
第六十五条 用纳税人的资产、工资及其他收入清偿欠税的规则
65.1、按本法第六十四条用纳税人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清偿欠税时遵循下列规则:
65.1.1向纳税人及给纳税人创造收入的法人、个人送达,用纳税人的资产、工资、债权、分红及股份等其他权益支付所欠税款的追税单;
65.1.2法人接到追税单后应抵扣纳税人每月应得收入的一部分,并于抵扣之日起三个工作入内将款项转入追税单所指帐户;
65.1.3抵扣欠税应优先于除按法院判决划拨外的其他债务;
65.1.4纳税人被开除或解雇的,雇主应于其离开之日起七日内,将抵扣的税款转入指定帐户,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退回追税单;
65.2、若用纳税人的股份清偿所欠税款,则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法第六十六条执行。
第六十六条 用纳税人资产清偿欠税规则
66.1、按本法第六十四条用纳税人资产清偿欠税时,由税务机关领导作出委派工作组决定。
66.2、本法第66.1条规定的工作组按下列规则开展清偿欠税工作:
66.2.1根据顶偿税款的财产质量、用途、损耗程度、纳税人的意见和当地市场价确定拍卖起价,制作笔录并附财产明细;
66.2.2纳税人申请参加拍卖的,让其本人或合法代表在场;
66.2.3将拍卖未果的财产退还给纳税人;
66.2.4拍卖价超出所欠税款及拍卖费用的,将超出部分退给纳税人并作笔录;
66.3、拍卖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的,纳税人仍有义务清偿剩余部分。
66.4、在确定拍卖起价时,可征求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或向专业人员咨询。
第六十七条 查封财产
67.1、根据税务机关领导的决定,由国家税务监察员按下列依据和期限查封欠税纳税人的财产、现金、凭证、房舍、仓库/以下简称财产/:
67.1.1实施有关税务监察工作所需清点、搜查、拍照的,直至作出结论;
67.1.2有迹象表明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直至对其进行清点、鉴定结束;
67.1.3按本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有必要保存凭证、清单、虚假或无效合同、协议、财产的,直至向法院提出申请;
67.2、本法第67.1.1、67.1.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税务机关解除财产查封并制作认定。
67.3、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领导依据本法第67.1条所作决定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查封财产规则
68.1、财产查封工作由接受委派进行清点、搜查、监察或受委托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税务监察员按下列规则实施:
68.1.1实施财产查封时,应让纳税人或其合法代表、会计人员或让当地政府机关代表和旁证人在场;
68.1.2实施财产查封时应作查封认定和笔录,笔录应反映财产形状、体积、质量、数量、颜色、特征,认定应写明查封的依据和期限;
68.1.3将查封的财产封存、张贴封条后交由占有人管理;
68.2、本法第68.1.1条所指人员有义务证明查封工作的全过程,并在笔录中签字,若拒绝签字可将其理由附于笔录。
68.3、本法第68.1.3条所指负责管理已查封财产的人有义务防止财产受损、变卖或转移给他人,由税务监察员向其解释和交代保证财产完整无损、未经税务机关允许不得揭开封存和封条、否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的利害关系,并作笔录让其签字。
第六十九条 抵押财产的依据和规则
69.1、按本法第64.3条规定让纳税人为所欠税款提供财产抵押时,遵循下列规则:
69.1.1抵押纳税人本人财产;
69.1.2抵押财产时应与纳税人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财产的质量、价格、形状、颜色、体积数量、位置、归谁占有、存放地点,若抵押的财产是不动产,则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69.1.3抵押合同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69.2、纳税人在抵押合同期限内清偿所欠税款的,有权索回抵押财产。
69.3、纳税人无权使用、处分、损坏、折损抵押财产,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69.4、禁止查封、抵押纳税人下列财产:
69.4.1纳税人及其家属的日常/季节性/用品、衣服;
69.4.2无法长期保存或保质期限短的食品;
69.4.3已陈旧无用财产;
69.4.4纳税人长期使用的蒙古包、房屋及冬季使用的取暖燃料、煤炭;
69.5、变卖抵押财产时依据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则执行;
第七十条 申请法院执行
70.1、税务机关按本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则清理欠税无果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70.2、虽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已商定用资产、工资、其他收入清偿欠税,但纳税人未履行义务或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本法第六十七条由税务机关查封有关财产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九章 其他机关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承担的义务
71.1、下列机关在执行税法方面承担以下义务。
71.2、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71.2.1十二小时内按税务机关指定的帐户转帐客户的税款,接受银行则按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税务机关的往来帐户当日将税款汇入国库帐户,若遇下班则移至次日。
71.2.2根据银行与法人存款、结算、贷款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新开帐户或改动原帐户内容的,开户银行就此应于十日内告知税务机关;
71.2.3按下列顺序清偿客户债务:
A、最先清偿法律上明确的债务;
B、纳税人用帐内现金缴纳的税款或税务机关按无条件支付原则追缴的税款;
C、清偿银行、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71.3、银行未履行本法第71.2.1条义务时,税务机关每日按未履行税款的0.3%计算利息。
71.4、本法第71.2.3条不包括银行与法人存款、结算、贷款法第17条第2款内容。
71.5、股票交易所:
71.5.1按季度以电子形式向税务机关通报股份公司的持股股民分布情况;
71.6、警察机关:
71.6.1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在对纳税人的房舍、仓库进行搜查、清点、检查以及实施抵押和查封等采取法律措施的过程中遇到抵抗或有组织的反抗时,给予必要的协助为税务机关履行职务创造条件;
71.6.2应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有关不涉及个人隐私的纳税登记与监督方面拥有的信息;
71.6.3协助查找隐匿的偷税人;
71.6.4立案和侦查机关的领导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组织处理由税务机关移交的税务违法案件并书面回复税务机关,且将自己在工作中发现的税务违法事件移送税务机关;
71.7、海关:
71.7.1将纳税人的证照号码反映在报关信息中,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期限向其提供纳税人的货物进出口信息;
71.8、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和公民国籍与迁移管理机关应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有关不涉及个人隐私的纳税登记与确定地址方面拥有的信息;(本条于2013年12月26日修改)
71.9、国家中央政府机关和地方政府与其他机关及其领导和公务人员:
71.9.1协助宣传、介绍税法的社会、经济意义,为营造税务执法的良好环境创造条件;
71.9.2以部门和单位为实例,介绍和宣传并适当形式公布预算费用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71.9.3协助税务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
71.9.4发现或获悉有关税务监察机关与公务人员违反税法的线索信息时,依法转交税务机关;
第七十二条 审查处理纳税人的申诉
72.1、纳税人有权按下列管辖和行政程序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作出的决定提起申诉:
72.1.1对于税务监察员作出的决定,按本法第17.1.6条规定的期限向其税务机关的直接领导;
72.1.2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的领导;
72.1.3对于税务监察员作出的决定,向该税务机关的纠纷裁决委员会;
72.1.4对于纠纷裁决委员会的裁决,向上级税务机关的纠纷裁决委员会;
72.2、纳税人对本法第72.1.2、72.1.4条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
72.3、税务机关和税务纠纷裁决委员会依据行政责任法、行政诉讼法和审查处理公民向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申诉{行政复议}法以及纠纷裁决委员会的裁决规则审查处理按本法第72.1条提出的申诉。
第七十三条 国家税务监察员应负的责任
73.1、国家税务监察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实施超越职权或履行义务不当行为的,按本法及相关法律应负纪律、行政、财产或刑事责任。
73.2、国家税务监察员超越职权执行公务,履行义务不当或实施了本法禁止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应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73.2.1警告;
73.2.2六个月以内每月扣发不超出20%的工资;
73.2.3降职或降级;
73.2.4按十二个月期限或终生吊销国家税务监察员资格;
73.2.5从国家税务机关开除;
73.3、对本法第73.2条所指决定,应逐级执行且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将第73.2.3、73.2.5条与第73.2.4条并用和重复使用第73.2.3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税法应负的责任
74.1、因下列作为或不作为而隐瞒纳税收入和课税项目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税务机关和税务监察员作出补缴欠税及处以所欠税款30%罚款的决定:
74.1.1故意隐瞒;
74.1.2无依据转让给其他法人或个人;
74.1.3未在会计报表、财务平衡表和税务报表中反映;
74.1.4在会计报表、财务平衡表和税务报表中少报收入或多列支出和其他核减费用;
74.1.5销毁、隐匿、丢失会计核算和原始凭证、税务报表及其它凭证;
74.1.6伪造、更改凭证;
74.1.7不作财务核算或无凭证而无法报税;
74.1.8有欺诈行为或订立无效合同;
74.1.9编造虚假债务;
74.1.10将法人名称、地址、公章、徽标、帐户、营业执照和财产、材料凭证转让给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74.2、对未按时缴纳的税款,自拖欠之日起每日处以欠税额0.1%的罚款;
74.3、对本法第74.1、74.2条规定的补交税款和拖欠税款应计算损失,但损失额不得超出所欠税款的50%。
74.4、本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罚款不属蒙古国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罚金(滞纳金)范畴。
第七十五条 违反税法应负的行政责任
75.1、纳税人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75.1.1违反本法第13.1-13.3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到三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到四倍的罚款;
75.1.2违反本法第13.5-13.7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两到三倍的罚款;
75.1.3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报税的,对纳税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到三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到四倍的罚款;
75.1.4因下列作为或不作为而未缴纳税款、损失、罚款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到三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到四倍的罚款;
A:错报常驻、暂住或营业地址;
B:税务机关传唤时屡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C:未经法院宣告失踪却不告知住所;
75.1.5折损、损坏或未经许可转移、变卖税务监察员查封、抵押的财产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到三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两到四倍的罚款,对法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十到十五倍的罚款;并将相当于折损、损坏或未经许可转移、变卖财产的资产收回国有;
75.1.6因下列作为或不作为而阻碍国家税务监察员履行职务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到三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到四倍的罚款:
A:不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财务平衡、税收信息、凭证;
B:阻碍进入房舍、仓库;
C:阻止清点;
D:妨碍拍照、搜查、查封、抵押财产;
E:拒绝履行税务有关通知、认定、告知书、追偿书、要求;
75.1.7违反本法第24.5、65.1.4、71.2、71.5、71.6.2、71.6.4、71.7条规定的,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两到三倍的罚款;
75.1.8违法本法第四十四条义务的,对个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或两倍的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到四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法律生效
76.1、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 达.伦德赞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