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6年6月2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调整增值税的征收、上缴国家预算及退税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法律适用
3.1本法适用于经营销售进、出口商品或销售在蒙古国境内加工、生产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和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销售”是指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和提供服务;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资产;
4.1.3“统一增值税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号印制的反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完成劳务的种类、数额、单价和总价以及增值税额度的原始会计凭证;
4.1.4“经营活动”是指以获利或非获利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商品销售、提供服务、完成劳务的行为;
4.1.5“公民”是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4.1.6“长期居住人和非长期居住人”以个人所得税法第六、七条解释为准;
4.1.7“法人”是指按企业法人登记法第七条进行注册登记,并按该法第17.4条获得证照的人;
4.1.8“服务”是指除商品销售和货币流通以外的一切活动;
4.1.9 “以住宅用途使用的房屋”是指用于住宅投入使用并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建筑;(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4.1.10“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日期”是指按照本法第三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或法人,法人以税务报表、个人以税务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收入的下个月初一;
4.1.11“以人道和无偿援助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以及慈善机构获得的商品”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通过蒙古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条约或通过国际人道援助渠道无偿提供的商品;
4.2本条第4.1.11条规定的人道主义无偿援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资金(货币)在国内市场购买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章 纳税人及其登记与注销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
5.1在蒙古国境内经营进、出口商品及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5.2本法第5.1条同样适用于在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和完成劳务、服务收入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的外国法人代表机构。
5.3按劳务合同长期或临时从事劳务的公民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且对其所得工资、劳动报酬、津贴、补助、奖金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的登记与注销
6.1符合本法第4.1.10条规定的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辖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登记申请。
6.2除本法第7.1.3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管辖税务机关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按本法第4.1.10条提出申请的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并颁发税务登记证书。
6.3由主管税务政府成员审批本法第6.2条所指证书样本。(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6.4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可自愿申请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
6.4.1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达到本法第4.1.10条规定的80%;
6.4.2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是否达到本法第6.4.1条规定,在蒙古国投资200万或以上美元;
6.5,除该公民、法人最后一年的收入、报税单和所得税报表能够证明本法第6.4条所指收入和投资外,还应按会计统计法和国际惯例规范原始凭证与会计核算。
6.6按本法第6.1、6.2条确定自愿申报增值税纳税人的提出申请日期和颁发登记证书日期。
6.7一个或几个法人拥有两个或以上法人资产或占有66%以上权利的,可按集团名义登记为纳税人,但其各自法人又系本法所指增值税纳税人。
6.8根据本法第6.7条成为集团纳税人的,应获得所辖税务机关书面批准。
6.9本法第6.7条所指集团纳税人的任一个成员均有义务以集团名义向所辖税务机关纳税。
6.10本法第6.7条所指成员虽无单独上报税务核算和报表的必要,但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应按会计统计法制作财务报表并对自己承担最终责任。
6.11公民、法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之日起一年内,法人以其所得税报表、个人以征税收入申报表予以证实其收入不足1000万图且今后也无法达到此收入的,由所辖税务机关予以注销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书。
6.12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每月通过新闻媒体、电子网站向全国公布登记和注销的增值税纳税人公民、法人名单。(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6.13注销税务登记不得成为免除该纳税人以前应承担的义务和不予重新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第七条 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7.1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下列商品、劳务及服务课以增值税:
7.1.1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所有商品;
7.1.2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从蒙古国出口的所有商品;
7.1.3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从国外进口到蒙古国的所有商品;
7.1.4蒙古国境内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7.2未入驻蒙古国的外国法人以及在蒙古国没有居住权的外国人,在蒙古国境内完成劳务、提供服务价值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时,列入本法第7.1.4条规定的范围。
7.3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销售”:
7.3.1转让企业或其具体业务经营权;
7.3.2停止生产、劳务及服务而被注销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时,从业务资产中留作自用的商品;
7.3.3依据本法第十四条对商品予以减税;
7.3.4以商品清偿债务;
7.3.5不在蒙古国居住的人应蒙古国公民、法人定购而销售商品;(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7.4 下列行为属于“提供服务”
7.4.1供电、供暖、供气、供水及消毒隔离、邮政、通讯和其它服务;
7.4.2出租商品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
7.4.3在宾馆或类似房屋场所内出租房间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
7.4.4出租房屋、建筑物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
7.4.5除房屋、建筑物,出租其他不动产、动产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
7.4.6转让、出租和出让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受著作权保护作品、商标、新技术、资产信息等知识产权;
7.4.7发行彩票抽奖、组织有偿猜谜和赌博游戏、提供中介服务;
7.4.8以提供劳务或服务清偿债务;
7.4.9不在蒙古国居住的人应蒙古国公民、法人要求完成劳务或提供服务;(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7.4.10因过错给他人偿付利息或赔款;
7.4.11根据本法第十四条对所提供的劳务或服务予以减税;
7.5对本法第7.1条规定的商品、劳务和服务课以增值税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7.5.1当事人是本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
7.5.2销售行为是在经营活动范围内完成;
7.6本法第7.5.1条规定包括本法第7.3.5、7.4.9条内容;
第四章 课以增值税的原则
第八条 课以增值税
8.1按下列原则课以增值税:
8.1.1进、出口货物及提供劳务和服务或销售行为以行为当时;
8.1.2完成建筑工程项目以最终销售;
8.1.3购买或进口融资租赁物以商定的分段期限支付租金当时;
8.1.4对持有稳定证书纳税人,按稳定证书给予稳定的增值税税率;(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增加)
8.2对本法第七条所指收入课以税收并按本法第十三条予以免征时,应坚持“经营业务所有行业分类”制度。
8.3由主管财政政府成员审批本法第8.2条所指“分类”。
8.4由主管财政政府成员审批本法第11.4条所指税收的上缴预算有关规则。(本条于2012年9月11日增加)
第九条 增值税的计征
9.1按下列原则计征增值税:
9.1.1按海关价格与关税法规定的通关价增加关税、特别税和其它税收确定进口商品的计征价;(本条于2008年5月20日修改)
9.1.2蒙古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以当时的市场价;
9.1.3本法第7.3.1、7.3.2条所指行为以该商品、劳务及服务当时的市场价;
9.1.4对发行彩票抽奖、组织有偿猜谜和赌博游戏、提供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以参与人所付总金额减去支付给赢家的金额;
9.1.5用商品、劳务或服务方式清偿债务以清偿价;
9.2下列情况下由所辖税务机关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增值税计征额:
9.2.1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及提供的服务价格不明确;
9.2.2 相互交换商品、劳务及服务;
9.2.3隶属关系双方以无偿、低于或高于市场价相互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或提供服务;
9.3用外汇结算增值税的,根据本法第10.2条按结算当日蒙古银(央)行外汇牌价兑换为图格里克。
第十条 征税期限
10.1税务机关颁发证书之日起对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法人计征增值税。
10.2按下列在先的行为计征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的增值税:
10.2.1以销售员按本法第4.1.3条规定填写销售发票日期;
10.2.2以销售员接收出售货款、劳务报酬、服务费用日期;
10.2.3以购买商品、劳务、服务日期;
10.3对供电、供暖、供气、供水和提供邮政、通讯以及其它固定服务行为,按本法第4.1.3条规定以填写发票或收到偿付在先确定计征日期。
10.4对本法第7.3.2条所指货物计征增值税时以留作自用日为准。
10.5进口货物以报关日为计征日。
10.6按本法第4.1.3条规定,零售商以每月、批发商以每次填写发票。
第五章 增值税税率
第十一条 增值税税率
11.1除本法另有规定,进口或生产、销售商品及完成劳务和提供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0%。
11.2本法第十二条所指商品、劳务、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0。
11.3进口、生产、销售汽油、柴油燃料的,以课税价0-10%计征增值税。(本条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9年1月16日修改)
11.4在本法第13.3规定的限度内根据行业特点由政府确定进口、生产、销售汽油、柴油燃料的税率。(本条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9年1月16日和2012年9月11日修改)
第十二条 增值税的零税率
12.1下列出口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零:
12.1.1为销售从蒙古国境内出口并报关的商品;
12.1.2进出口或过境的国际客、货运输服务;
12.1.3境外提供的服务/包括免税服务/;(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2.1.4境外向外国公民、法人提供的服务/包括免税服务/;
12.1.5向国际航运和国内外航班提供的导航、技术、燃料、清洁服务及在飞行阶段向机组人员和旅客提供的餐饮服务;
12.1.6应政府和蒙古银行定购在国内制做的政府勋章和纸币、钱;(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2.1.7.出口的矿产品成品;(本条于2009年7月21日增加)
12.2本法第12.1.4条不适用于蒙古国境内与动产、不动产有关的直接服务。
12.3本法第12.1条包括已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公民、法人与外国公民、法人签订合同从事出口业务。
12.4下列情况下将本法第12.1.4条所指公民、法人视为不在蒙古国境内:
12.4.1本国有代理机构而在蒙古国没有代理机构;
12.4.2本国没有代理机构且长期居住或居留在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12.4.3本国和蒙古国均有代理机构,但全部或主要服务行为是为国外代理机构所需完成;
12.5. 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2.1.7条所指出口矿产品成品种类、分类及代码。(本条于2009年7月21日增加)
第六章 增值税的免征
第十三条 增值税的免征
13.1对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13.1.1海关允许定量免税通过的旅客自身携带个人物品;
13.1.2常驻蒙古国的外交机关、使领馆、联合国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所需进口货物;
13.1.3蒙古国派驻外国的外交机关、使领馆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人员的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在所在国予以免税的,则该国派驻蒙古国的外交机关、使领馆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人员的个人需要在蒙古国购买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13.1.4从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国际组织和慈善机构获得的无偿和人道主义援助商品;
13.1.5用于残疾人的专用器具、机械、交通工具;(本条于2007年8月3日修改)
13.1.6武装力量、警察、国防、判决执行机关、反贪机关所需进口武器、专用机械设备;(本条于2014年01月24日修改)
13.1.7民航飞行器及其配件;
13.1.8用于住宅的房屋及其销售收入;
13.1.9(本条于2012年10月25日废止)
13.1.10医疗所需血液、血制品、器官;
13.1.11气体燃料及其容器、设备、专用器具、机械、机器、材料、配件;
13.1.12在国外定做的蒙古国货币;
13.1.13销售的黄金;
13.1.14销售的报纸;
13.1.15科学研究试验产品;(本条于2006年12月28日增加)
13.1.16 除本法第12.1.7条,其他矿产品;(本条于2009年7月21日增加)
13.1.17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法人为银行、专门公司、住宅投资公司提供有资产担保证券的发行而转移的贷款及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或主张的其他权利;(本条于2010年4月23日增加,于2011年1月1日施行)
13.1.18农民在国内种植销售的农产品、土豆、蔬菜、水果和加工的面粉;(本条于2011年2月2日增加)
13.1.19 蒙古国境内加工储备并国内销售的瘦肉和剔骨肉、未加工的内脏附属品;(本条于2011年2月2日增加)
13.1.20以生产方式用国内原料在蒙古国境内加工并国内销售的奶食品及奶制品;(本条于2011年2月2日增加)
13.1.21 蒙古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及配件;(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
13.1.22按科技创新项目在国内外市场上生产新产品所需国内不生产的原料、材料、反应物;(本条于2012年5月22日增加)
13.2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3.1.11、13.1.21、13.1.22条所指商品目录。(本条分别于2011年2月9日和2012年5月22日修改)
13.3本法第13.1.3条不包括每次购买低于一万图格里克商品、劳务和服务。
13.4本法第13.1.6条不包括购买非专用汽车。
13.5本法第13.1.8条不适用于销售而开发兴建新住宅及其部分。
13.6免征下列服务行为的增值税:
13.6.1外汇兑换服务;
13.6.2收款、转账、担保、追偿、票据及存折有关银行服务;
13.6.3保险、双保险、资产登记服务;
13.6.4发行、转让、接收证券、股票及对其提供担保服务;
13.6.5预付、借贷服务;
13.6.6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息和转账服务;
13.6.7支付银行及融资租赁利息、分红、贷款担保费、保险合同服务费;
13.6.8整体或部分租赁住宅房屋服务;
13.6.9具有资质的公民和法人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教学、技术培训服务;
13.6.10健康服务;
13.6.11宗教机构的服务;
13.6.12政府服务包括中央政府及其直属部门和预算内机构的服务;(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3.6.13汽车运输法第3.1.11条所指公交服务;
13.6.14从事旅游业法人与外国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接受旅客、宣传、规划、办理相关手续等向外国旅客提供/旅行社/的服务;
13.7对年收入在1000万图格里克或以下的,从事生产、劳务、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除从事进口业务)。
13.8本法第13.6.10条不包括药品、制剂、医疗器械、机器、设备的生产、销售。
13.9本法第13.6.14条不包括向旅客提供的景点、餐馆、运输和导游及宾馆服务。
13.10按本法第13.1.3条对外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馆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免税时,坚持返还所征税款原则。
13.11除工厂内部循环所需,将商品、劳务及服务无偿转移或自用的,不予免税。
13.12 购销、中介本法第13.1.18-13.1.20条所指商品不在本法第13.1条范围;(本条于2011年2月2日增加)
第七章 增值税的减征和返还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核减
14.1公民、法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之后,从其应缴预算的增值税中核减按本法第七、八、十一条缴纳的下列增值税:
14.1.1为生产、服务所需购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所支;
14.1.2为销售或生产、服务直接进口的商品、劳务、服务所支;
14.1.3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时已购买含增值税的商品、劳务、服务的,从总额中核减所含增值税;
14.1.4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公民、法人以自备或种植、生产未加工肉、蛋、皮、土豆、蔬菜、水果及国内加工的面粉由生产厂家自销的,视为其价格已含10%的增值税从购买方应交增值税中等额予以核减;(本条于2011年2月2日修改)
14.2进口或购销本法第14.1.4条所指原材料的,不予核减应缴增值税。
14.3购货人追偿单、发票和财务记账等其他凭证中不反映供货方缴纳增值税的,不予核减。
14.4 不予核减进口和购买下列商品、劳务、服务所交增值税:
14.4.1轿车及其配件、零部件;
14.4.2自己或职员所需购买商品、服务;
14.4.3进口或购买本法第十三条所指生产、服务所需商品、劳务及服务;
14.5本法第14.4.1条不适用于章程、合同中直接反映购销轿车及其配件、零部件业务并从事该业务的增值税纳税法人。
14.6本法第14.1条所指增值税核减额大于本月应缴额的,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予以调整:
14.6.1转下一个月、季、年进行结算;
14.6.2根据法律与应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其他税种合并结算;
14.7为生产、服务所需进口和购置商品、劳务及服务的一部分属于应课增值税而大部分属于免税或免税范围内使用的,只以课征增值税的生产、服务范围减免计征。
第十五条 增值税的返还
15.1多交或法律有规定的,按下列程序予以返还增值税:
15.1.1多交税款的纳税人在上交税务结算和报表时以书面形式向所辖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15.1.2本法第13.1.3条所指外交机构和使领馆及其工作人员在蒙古国境内购买商品、劳务、服务所交增值税,于下一月十日前与相关票据一同提交主管税务政府机关申请返还;(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15.1.3管辖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法第15.1.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余额并报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15.1.4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收到本法第15.1.2、15.1.3条所指申请和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返还数额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户、返还税额、结果等建议提交政府主管财政中央机关;(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15.1.5政府主管财政中央机关收到本法第15.1.4条所指建议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税款;
15.2由主管财政政府成员审批增值税的减征、返还及其结算有关的协调规则。
15.3返还的税款属国家预算资金,且不得超过月、季和年当期向国家预算所缴该税种总额的15%。(本条于2009年7月21日修改)
15.4本法第6.9条所指人员享有要求增值税核减或返还多缴税款的权利。
15.5增值税返还对出口自产商品每月予以返还,对其他纳税人每季度予以返还。
第八章 增值税的上缴国家预算及报税
第十六条 对商品、劳务、服务课以增值税并上交预算和报税
16.1 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在下个月十日前将当月所售商品、劳务、服务应缴增值税汇入国家财政统一账户,并将按固定格式制作的税务报表提交所辖税务机关:
16.1.1纳税人自动缴纳当月销售商品、劳务、服务的增值税;
16.1.2 蒙古国公民,法人购买不在蒙古国长期居住或未入驻蒙古国人所有本法第7.3.5、7.4.9条所指商品、劳务、服务的,由购买人在该商品、劳务、服务价格上增加应征增值税予以上缴;
16.1.3按本法第7.3.4、7.4.8条以商品、劳务、服务清偿债务的增值税由债务清偿人上缴;
16.2 对进口商品按下列规则课以增值税:
16.2.1由海关机关依据本法第9.1.1、11.1条对本法第7.1.3、8.1.1条所指进口商品课以增值税上缴预算;
16.2.2进口商按本法第16.2.1条将税款汇入财政统一账户;
16.2.3海关总署将增值税纳税月报表于下一月十日前,年报表于下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政府主管财政中央机关;(本条于2008年5月20日修改)
16.2.4根据政府关于储备公司名单、汽油和柴油燃料应备储量、应急供应期限的决定为公司储备而进口汽油、柴油燃料的,自开始应急供应时期课以增值税;
16.2.5除储备外,持有石油产品批发、生产许可证企业进口能够解决蒙古国三十天需求的汽油和柴油燃料的,延后三十天征收增值税;(上述第16.2.4、16.2.5条于2007你去年12月21日增加)
16.3由海关总署署长审批本法第16.1条所指进口货物增值税报表样式。(本条于2008年5月20日修改)
16.4应税务部门的要求,海关随时提供进口货物增值税征收上缴情况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17.1已核实按本法第6.1、6.2条应进行纳税人登记的公民和法人,未经所属税务机关登记领取税务证而从事生产或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而未交纳税款的,由国家监察员让其补缴税款并处以下列处罚:
17.1.1按所欠增值税的0.3%计征利息;
17.1.2处以所欠税款50%以下罚款;
17.2已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法人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完成劳务、提供服务而未纳增值税或未缴税款的,经核实由国家监察员按本法第17.1条予以处罚 。
17.3未按本法第6.1、6.2条进行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并领取税务证的人从事商品生产或销售、完成劳务、,提供服务后虽已课税但未交纳的,由国家监察员让其补缴税款并处以本法第17.1.1条规定的罚息和不高于所欠税款的罚款。
第十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法律生效
18.1本法自2007年01月01起生效。
蒙古国议会议长: 策.尼亚玛道尔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