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6年6月2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3.1.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关;
3.1.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3.1.3、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机构;(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入” 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外获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86.2条所指财产;
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
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营体、合作社、国有及地方所有企业核算的工厂及类似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4.1.7、外汇牌价收入/亏损/是指销售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业务所产生的外汇牌价差异收入/亏损/;
第五条 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收的企业单位。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
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4.1、通过代表机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以其它形式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5.5、将下列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经营活动的单位纳入代表机构范围:
5.5.1、分支机构、处、部门;
5.5.2、工厂;
5.5.3、贸易、服务场所;
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
第六条 相关人
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
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红利、利润者;
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政策者;
第二章 所得税收入
第七条 所得税收入
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以及外国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
7.3.1、营业收入;
7.3.2、资产收入;
7.3.3、资产销售收入;
7.4、课以所得税时应核减免税收入。
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
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央)行当天的牌价为准。
第八条 经营收入
8.1、对纳税人的下列经营收入课以所得税:
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的销售收入;
8.1.2、权益销售收入;
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
8.1.4、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收入;
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
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
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
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入;
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违约金/损失、亏损/、损失赔偿所得收入;
8.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
8.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
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许可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予他人所得收入。
8.3、销售无形资产所得收入包括按法律规定将本法第4.1.4条所指非物质财产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予他人所得收入。
第九条 资产收入
9.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收入课以所得税:
9.1.1、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收入;
9.1.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
9.1.3、股份分红所得收入;
9.1.4、利息所得收入;
9.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包括下列补偿费:
9.2.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法律保护作品的使用补偿费;
9.2.2、根据专利法规定,利用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所付补偿费;
9.2.3、根据商标、产地法规定,使用商标补偿费;
9.2.4、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转让技术补偿费;
9.2.5、有关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信息使用费;
9.2.6、与本法第9.2.1-9.2.5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权益使用补偿费;
9.3、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分成收入包括从入股企业以现金和非现金形式获得的红利、利润及利息;
9.4、本法第9.1.4条所指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账余额利息、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凭证/证券/利息等利用现金或以现金作货币流通而给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
第十条 资产销售收入
10.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销售收入课以所得税:
10.1.1、销售不动产所得收入;
10.1.2、销售动产所得收入;
第十一条 相关人之间交易商品、从事劳务、服务课税收入的确定
11.1、本法第六条所指人员相互之间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或转移商品、从事劳务和服务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不相干双方之间完成同类行为的市场价为参考确定课税收入。
11.2、由主管财政的政府成员审批本法第7.5、11.1条所指参考价办法。
第三章 课以所得税收入中核减的费用
第十二条 所得税收入中应核减的费用
12.1、核减下列费用后确定所得税收入:
12.1.1、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燃料、配件、罐、包装等所有材料费用支出;
12.1.2、已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并课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基本劳动报酬和增加部分;
12.1.3、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12.1.4、给职工发放的奖励、奖金,提供的住宿费用和减免的饮食、燃料费用;
12.1.5、固定资产折旧和损耗;
12.1.6、流水线维修费用;
12.1.7、贷款利息;
12.1.8、外汇牌价差额实际亏损;
12.1.9、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
12.1.10、租金;
12.1.11、融资租赁利息;
12.1.12、专业报纸和杂志订购费用;
12.1.13、义务或自愿投保费用;(本条于2011年10月6日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12.1.14、已上报预算的特别税,不动产税及除固定资产其他进口货物、材料、原料的关税,车船税和使用土地及自然资源补偿费;(本条于2009年10月30日修改)
12.1.15、从事存贷业务的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和从事其它业务合作社的不可预见亏损基金;
12.1.16、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
12.1.17、广告宣传费;
12.1.18、技术培训中心的学员到工厂实习有关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修改)
12.1.19、公务差旅费;
12.1.20、籽种、化肥、饲料、医疗及植物防护措施所付费用;
12.1.21、运输费;
12.1.22、低值易耗品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2.1.23、劳保费用;
12.1.24、通讯、纸张、清洁、安保费用;
12.1.25、根据防灾法第4.1.10条规定,为消除已有灾害所支费用;
12.1.26、货物、材料的自然损耗;
12.1.27、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境而积累的货币资金;
12.1.28、为创造技术培训与生产中心和提供实习设备及实习场地而维修所支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修改)
12.1.29、教员实习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
12.1.30、为自己培养技术人员向技术培训机构提供的资金扶持;(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增加)
12.1.31、向技术培训扶持基金赞助的资金;(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增加)
12.1.32、购买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价款,购买该证券时支付的有凭据的手续费。(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增加于2013年5月24日修改)
12.1.33、工业技术园区为创建基础设施而投入的电力生产、输送线网、上水供应、下水管道、净化设施、公路、铁路、通讯费用;(本条于2009年12月24日增加)
12.1.34、专门公司及住宅投资公司向有资产担保证券持有人转帐的证券费用及利息;(本条于2010年4月23日增加,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2.1.35、为降低首都空气污染支付的赞助费;(本条于2011年2月10日增加)
12.2、本法第12.1.6条所指核减费用,对于不动产不得超过其剩余价值的2%,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超过此限度的维修费用为大型维修。
12.3、本法第12.1.13条所指核减自愿投保费用总和不得超过该企业课税收入的15%。
12.4、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核减费用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部门正常贷款储备库中预留的余额资金。
12.5、本法第12.1.19条规定的核减费用应按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且不得超过政府工作人员旅差费用的两倍。
12.6、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结论确定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度。
12.7、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办法。
12.8、下列费用不得从课税收入中核减:
12.8.1、融资租赁费;
12.8.2、因纳税人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处罚、亏损及赔偿给他人的损失费用;
12.9、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和转让有关的费用按该许可证有效期平均摊做成本建立基金。(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增加)
第十三条 折旧、损耗的计算
13.1、纳税人利用一年以上的财产按本法第12.1.5条规定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2、对固定资产按下列使用年限以直接法建立折旧、损耗基金:
固 定 资 产 类 别 | 使用期限(年) |
1、建筑设施 | 40 |
2、车辆、机械、机器、设备 | 10 |
3、电脑及其附件、软件 | 3 |
4、使用期限不明的无形资产 | 10 |
5、有使用期限的无形资产/包括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 | 有效期内 |
6、其它固定资产 | 10 |
7、工业技术园区管理、单位生产、技术园区内的建筑 | 20 |
8、工业技术园区管理、单位生产、技术园区内的生产机器机械和设备 | 3 |
(以上第13.2条中于2009年12月24日增加了7和8部分)
13.3、将本法第12.2条规定的大型维修费用与原财产剩余价值相加后按使用期限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4、如将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获取课税收入的,则对该部分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给予核减费用。
13.5、对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己修建工厂或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入费用,以其使用年限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定额给予核减。
13.6、对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计算折旧和损耗费用时,应按与该许可证的授予、受让、购买有关支出的服务费和许可证费以及转让费确定。
13.7、对纳税人自己所有的,应给予折旧或计算损耗而已停止投入使用的财产,按其剩余价值或市场现价就高计算售价,视为已出售课以所得税。
13.8、对融资租赁财产,按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的租金以任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
13.9、对土地、商品、材料资源不予计算折旧和损耗。
第十四条 应进入核减费用的贷款利息
14.1、应从课税收入中核减从事本法第8.1.1条所指基本和辅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需以及为购买财产而获得的贷款利息。
14.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个人以借贷形式向自己控股的纳税企业发放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放贷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
14.3、投资人向纳税人发放的贷款总额超出此前其投资额三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得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投资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4.4、将贷款从事的建筑、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该建筑、设备的成本,自投入利用时起将利息作为核减费用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核减费用的限制
15.1、在下列条件下不予核减费用;
15.1.1、获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所支费用;
15.1.2、纳税人未能以凭证证明的费用;
15.1.3、按本法规定应予代征而未代征税款所付费用;
第四章 确定纳税收入
第十六条 确定纳税收入
16.1、对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所获课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
16.2、对于本法第8.1.1、8.1.6-8.1.11、9.1.1条规定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储贷合作社,从本法第9.1.4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核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以及持有稳定证书人则核减超出稳定证书规定的税额来确定课税收入。(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修改)
16.3、确定下列收入的课税收入时,按收入总额计征:
16.3.1、分成收入;
16.3.2、权益提成收入;
16.3.3、不动产销售收入;
16.3.4、利息收入;
16.3.5、权益转让收入;
16.3.6、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
16.4、注销纳税人入股企业的,按持有股票或入股比例所分财产总额中核减该股票或股份的原购买价确定分成利润所得收入确定课税额。
16.5、已返还核减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和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的,对返还额按本法课以所得税。
16.6、对于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所得收入,以核减原货物或货币价值和有效凭证予以证实的实际费用确定课税收入。
16.7、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从总收入中核减当年的费用和当年建立的储备基金确定课税收入。
16.8、转让股票和证券的,从其转让价减去原购买价确定课税收入。
16.9、销售动产的,从其销售价减去财产剩余价值确定课税收入。
16.10、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通过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定其课税收入时下列费用不在核减范围:
16.10.1、蒙古国境外发生的费用;
16.10.2、与该收入无关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第五章 所得税税率、税额
第十七条 所得税税率、税额
17.1、按本法第16.2、16.8、16.9条确定年收入额在0-30亿图格里克范围内的,按10%课以所得税,年收入在30亿图格里克以上的,其超出部分按25%课以所得税。
17.2、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按以下比例课以所得税:
17.2.1、分成收入按10%;
17.2.2、权益提成收入按10%;
17.2.3、对本法第16.6条所指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所获收入按40%;
17.2.4、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按40%;
17.2.5、销售不动产所获收入按2%;
17.2.6、利息收入按10%;
17.2.7、转让权利收入按30%;
17.2.8、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自己所获利润汇往国外的,按汇出利润的20%;
17.2.9、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获得下列收入按20%;(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a)、从蒙古国登记注册企业获得的分成收入;
(b)、利息和担保费收入;(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c)、权益提成、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租赁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费收入;
(d)、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收入;
(e)、具有蒙古国来源的直接或电子形式完成的劳务、服务收入;(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增加)
第六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十八条 所得税的免征
18.1、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18.1.1、政府,省、首都行政长官以及蒙古国发展银行债券/证券/利息;(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修改补充)
18.1.2、石油领域与蒙古国政府签订产品分成合同开展业务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销售属于自己分成产品的本法第17.1、17.2.1条所指收入;
18.1.3、合作社在推销社员产品过程中获得的中介费收入;
18.1.4、 拥有二十五名以上员工的企业有2/3或以上为盲人员工的企业所得收入;(本条于2007年8月3日增加)
18.1.5、公民发展基金法第3.2.1条所指红利;(本条于2009年11月18日增加)
18.1.6、蒙古国境内用于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的加工销售所获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
18.1.7、贷款担保机构从事法律规定的基本业务所获收入;(本条于2012年2月10日增加)
18.1.8、销售有关节约利用自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与废弃物、对环境无副作用设备收入;(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8.1.9、科技创新法所指创新企业经国家注册登记后三年内,销售国内新生产的科技创新产品、工程、服务所获收入;(本条于2012年5月22日增加2013年01月10日修改)
18.1.10、储蓄保险基金费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1.11、投资基金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1.12、将存折变为基本证券的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2、本法第18.1.2条所指纳税人将免税分成产品销售收入汇往国外的,免征本法第17.2.8条规定的所得税。
18.3、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8.1.6条所指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目录和本法第18.1.9条所指产品、劳务、服务目录及其要求条件。(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又于2012年5月22日修改)
18.4、由政府制定节约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污染与废弃物的对自然环境无副作用设备目录。(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十九条 减征所得税
19.1、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从该产品所获收入减征50%所得税:
19.1.1、籽种、土豆、蔬菜;
19.1.2、奶;
19.1.3、水果、野果;
19.1.4、饲草料;
19.2、(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3、(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4、(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5、(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6、(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7、(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8、雇用失去50%以上劳动能力残疾人的企业,按残疾人所占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19.9、企业在国外获得所得税减征的,根据合同按不重复计征所得与资产税和预防逃税原则处理。
19.10、已证实企业或个人为扶持残疾人创办民间组织而给予赞助的,该税务年度内按不超过100万图格里克予以核减。(本条于2007年8月3日增加)
19.11、为增加具体区域水资源、保障水供给而资助水质量改善、河流域治理措施的个人及企业,按其投入资金额免征所得税。(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二十条 因报税出现亏损而下转核算
20.1、报税亏损是指除本法第十五条所指总费用,从课税收入中核减本法第十二条所指总费用而出现的负值。
20.2、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对于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则出现亏损后的连续4-8年内;对于其他行业则两年内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且结合投资期限按政府制定的规则调整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领域的亏损核减期限。(本条于2009年8月25日修改)
20.3、对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按本法第20.2条每年核减亏损额不得超过课税收入的100%,而对于其他行业则不得超过课税收入的50%。且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算。(本条于2009年8月25日修改)
20.4、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不包括2007年1月1日以前的税务年度报税亏损。
第七章 所得税的征收、上缴与申报
第二十一条 所得税的缴纳与申报
21.1、纳税人根据季度和年度会计统计报表,与年初相比按递增数额真实申报收入并缴纳所得税。
21.2、将“税务年”理解为获得收入、产生费用的黄历年。
21.3、根据主管财政中央机关确定的区域,由管辖税务机关将税务年度内的月、季税务指标分摊至纳税人。
21.4、纳税人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预交按本法第21.3条下达的本月税金指标,于下一季度第一月二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年二月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并进行年终结算。
21.5、本法第17.2.1-17.2.3、17.2.7-17.2.9条所指所得税,由本法第4.1.6条规定的代征人代征后七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6、销售不动产收入所得税由代征人代征后,自销售不动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7、代征人于下一季度第一月二十日前以递增形式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按本法第21.5、21.6条代征的季度所得税报表,于下一年二月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
21.8、国家有权将分成利润和股份利润全部或部分征为国库预算,征用数量由政府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法律生效
22.1、本法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 策 .尼亚玛道尔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