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1995年3月30号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保障人的居住环境符合健康安全条件,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相协调,兼顾现实和未来统筹考虑自然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按照自然规律恢复生态的原则,协调国家、公民、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2条 环保法律法规
1.环保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2.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遵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法律保护客体及与此相关名词
1.本法保护下列客体免遭有害自然环境行为影响,预防生态失衡:
(1)土地及其地表;
(2)地腹及其资源;
(3)水;
(4)植物;
(5)动物;
(6)空气。
2.本法所用下列词语应理解为:
(1)“环境”是指在蒙古国境内包括直接或间接影响人们生活、行为的陆地、水域、养体、大气在内的有机组合;
(2)“水”是指蒙古国境内的江、河、溪、泉、沼泽、雪、冰、冰河、自然或人工湖、水库等地表和地下水资源;
(3)“植物”是指在蒙古国境内生长的自然或人工森林、树木和所有高、低级植物;
(4)“动物”是指在蒙古国境内暂时或长期栖息的哺乳动物、鸟禽、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甲壳类、昆虫、软体动物和原生物;
(5)“空气”是指蒙古国领土上空的大气层;
(6)“对自然环境的有害影响”是指污染、衰竭、损坏、毁坏和毁灭自然环境及其资源的作为及不作为的行为;
(7)“保护自然环境”是指预防自然环境污染,按照自然规律恢复生态和保持生态平衡及合理利用与实施监督;(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8)“自然资源合伙共管”(以下简称合伙)是指授予当地公民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利用、恢复生态权,坚持共管、透明、公正原则组织资源的合理利用,公平分配收益为目的的联合体;(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9)“自然资源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是指自然环境现状及信息的统计、采集、传递、编写、利用和储存以及丰富、修改、更新、保护为内容的整套信息科技;(本款于2008年1月31日增加)
(10)“原始信息”是指信息来源、持有方、格式、比例、质量、范围、期限及利用在内的实际信息群;(本款于2008年1月31日增加)
(11)“自然环境的破坏”是指未经许可采集、开采自然资源或超限度破坏、衰竭、毁坏自然环境,造成资源匮乏和生态失衡的一切作为及不作为;(本款于2010年7月8日增加)
(12)“破坏自然环境的补偿”是指个人、企业单位、公职人员对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以及消除该损失或生态经济评估以及按细则测算并以现金形式表示的预防将来风险所需必要的费用;(本款于2010年7月8日增加)
(13)“破坏自然环境的补偿人”是指实施本法第3条第2款11项所指作为及不作为的个人、企业单位、公职人员;(本条于2010年7月8日增加)
(14)“自然环境审计”是指监督自然环境法及政策、国家纲要的落实和自然环境影响状态评价、标准规范的执行,作出结论并给予技术咨询的中立行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3.所有、占有、利用本条第1款所指客体及其资源有关的关系按专门法律予以调整。
第4条 保护自然环境方面公民的权利义务
1.保护自然环境方面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要求过错人赔偿因其破坏环境而造成健康、财产遭受的损失;
(2)与违反环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和要求追究破坏环境人的责任,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失赔偿诉讼;(本款于2010年7月8日修改增加)
(3)组建民间环保组织和基金,当地公民在自愿原则下结合起来保护、恢复资源及收益;(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4)从相关单位获取有关环境的真实、准确信息;
(5)要求主管部门保障自然资源的不可侵犯性,限制或禁止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对可能危害环境的创办企业作出拒绝授予许可的决定;(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6)自愿参与组织并按本法第3条第2款第8项所指合伙途径就所在地的特定资源行使保护和根据法律签订合同进行利用、占有。(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2.保护自然环境方面公民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自然环境保护法;
(2)掌握并运用传统的环保习俗,对后代进行生态教育;
(3)预防环境破坏,消除或赔偿因自己的过错给环境造成的危害;
(4)得知非法利用、毁坏、灭绝自然资源的个人,应及时告知当地行政长官、国家监察员、环保员。(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5条 国家环境保护方针及原则
1.国家以保障人类健康安全生存环境为目的,落实预防环境破坏及维持生态平衡的方针。
2.国家在落实环境保护方针时坚持以下原则:
(1)为人类创造舒适的工作、生活和休息环境;
(2)发展生态优先经济、保持生态平衡;
(3)保障科学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4)保护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决定、行为公开透明;
(5)保障自然储备及资源不可侵犯。(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6条 自然资源的拥有及环境保护(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1.除蒙古国公民私有化土地,其他土地、地腹、森林、水、动物、植物和其它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经国家相关权力机关批准、许可方可利用外不得侵犯。(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2.除法律另有规定,蒙古国公民、企业单位、外国公民、法人经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和签约方可利用自然资源。
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公民在其所有和占有的土地上,企业单位在其占有的土地上可以自有资金种植植物和树木、养殖动物以及蓄积雨水建造积水、水库、湖泊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4.根据专业机构按本法第6条第3款确定自然资源的归属及当地行政机关和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的证明,依法决定其所有权。(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5.根据法律规定的细则权威技术机构正式确认行政长官未合理履行本法第16条第2款第7项、第17条第2款第8项义务给当地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按蒙古国行政区划及其管理法第32.2条处理。(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二章 自然环境评估、调研及审计(本章题目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第7条 环境评估
1.以制定并实施保护自然环境的原始性和预防生态失衡的措施,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为目的,分别对自然资源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2.希望以生产方式利用自然资源的公民或企业单位,应以自己的费用完成本条第1款所指评估,若已做评估则支付其费用。
3.按本条第4款获得授权的企业单位有权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经保护该资源的国家主管中央机关批准。
4.由保护和协调利用该资源的主管中央政府机关授予企业单位自然资源储量评估资质,由主管环境保护政府中央机关授予企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估资质。(本款分别于1998年1月22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5.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单位可授予环境影响评估资质:
(1)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评估成员为专职技术人员;(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2)拥有测量、研究器材和设备;
(3)具有经技术部门确认的环评技术方法;(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4)评估事宜有关拥有信息库。
6.(本款于1998年1月22日废止)
第8条 自然资源储量评估
1.“自然资源储量评估”是指以数据和价格评价具体自然资源的数量、质量和价值。
2.经评估确定自然资源储量及对其保护、合理利用和恢复的方法,并存档于国家环保信息中心。(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参照生态经济的重要性由政府中央机关协同其他机关确定自然资源储量的现金价值。
4.储量现金价值评估是确定该资源的利用补偿费、收费及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失额的依据。
第9条 环境影响评估
1.(本款于1998 年1月 22 日废止)
2.依法调整环境影响评估有关的关系。(本款于1998年1月22日修改)
3.由招揽方承担环境影响评估费用。
4.实施项目的企业单位或公民有义务履行经环境影响评估提出的要求。(本款于1998年1月22日修改)
第10条 环境状况监测
1.“环境状况监测”包括对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进行常态观测和研究并作出结论,制定消除已有负面影响措施。
2.政府中央机关为落实本条第1款所指工作,组建并运行环境状况监测体系(以下简称 “监测体系” )。
3.监测体系实施下列事项:
(1)从物理学、化学、生物学角度对环境的变化与受污染情况进行常态观察和测量研究, 确定、评估环境状况变化;
(2)向公众和利害关系企业提供自然环境及其资源信息;
(3)起草人类健康免受危害和防止自然环境破坏、预防自然灾害及消除负面影响方案。
第10条(副) 自然环境审计(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利用资源从事生产及服务的企业每两年要进行环境审计并作出结论和建议,且在建议限定期内向省、首都自然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总结。
2.定期进行环境审计的费用由该企业单位承担,临时决定环境审计或政府主管环境中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环境审计的,则由行政长官或提议审计方承担费用。
3.由政府主管环境中央机关授权的法人完成环境审计工作。
4.主管环境政府成员审批环境审计细则及授权程序。
5.国家审计部门对环境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第11条 环境调研及其费用
1.有关明确国家和地方发展标准,保护和繁殖珍稀动植物,保护地表、水、空气及保障人类健康安全生存环境方面的调研费用由国家和地方预算承担。(本款于2003年1月2日修改)
2.政府中央机关和相关行政长官应委托科研及有关技术部门进行环境调研工作并支付费用外,应扶持欲进行环境调研的公民、企业单位。(本款于2006年6月29日修改)
第12条 (本条于2008年1月31日废止)
第三章 环境保护方面国家机关的权力
第13条 国家议会的权力
环境保护方面国家议会行使下列权力:
(1)确定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自然环境政策;
(2)经由政府提交颁布保护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国家纲要;
(3)颁布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并监督其实施;
(4)规定自然资源补偿费和环境污染费缴费上、下限;
(5)制定和修改濒临灭绝动植物名单,将某些客体纳入国家特别保护区范围;
(6)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4条 政府的权力
环境保护方面政府行使下列权力:
(1)起草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纲要并负责落实工作;
(2)依法限制或限期禁止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进出口数量;(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不分其所有形式,参照省、首都行政长官的意见停止公民、企业单位危害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生产或其它经营活动;
(4)进出口动植物及其它自然产品时组织边防、海关和检验检疫工作;
(5)(本款于2006年6月29日废止)
(6)组织落实对公民进行生态教育工作;
(7)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5条 政府主管中央机关的权力
1.政府主管环境中央机关行使下列权力:
(1)组织落实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自然环境和保持环境平衡、预防环境污染、消除环境污染的国家政策法律的执行;(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2)批准其他政府中央机关、省、首都范围内遵守的环境保护、恢复环境、持续利用、赔偿环境污染的具体决定、规则、章程并落实;(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3)负责协调行业间或地区间的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资源、恢复自然环境方面的管理和政策规划,起草自然环境承载力及规范并提交权力部门批准或与政府中央机关共同审批并组织落实以及审批生态经济评估和计算损失细则;(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4)依法确定每年可利用森林、动植物资源数量,结合生态需求及资源状况限制或限期禁止该地区利用某些资源;(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补充)
(5)代表国家发布环保调研和设计招揽,领导下属调研、设计单位及技术部门的工作;
(6)向个人、企业单位提供环境信息,扶持可持续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和新观念、生活经验、公平应用;(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7)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赔偿环保损失方面向政府部门及地方自治机关提供方法协助和资金支持;(本款于2012年5月17 日修改)
(8)就环保事宜与外国和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9)(本款于2002年7月10日废止)
(10)(本款于2002年7月10日废止)
(11)制定合伙管理计划,提供方法指导,扶持并给予统一领导;(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2)审批本法第49条第5款所指细则;(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3)对环境保护、恢复资源、生态教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本款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2012年5月17日增加和修改)
(14)雇佣积极分子和环保员并制定激励机制;(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06年6月29日、2012年5月17日增加和修改)
(15)统一领导和监督环境信息有关法律的执行工作;(本款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2年5月17日增加和修改)
(16)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06年6月29日、2008年1月31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
2.其他政府中央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行使下列权力:
(1)本行业发展方针中反映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环境措施并落实;
(2)在本行业组织落实环保法规,每年向政府提交成果报告。
第16条 省、首都公民代表会和行政长官的权力
1.省、首都公民代表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使下列权力:
(1)制定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资源、恢复环境措施和费用预算并予以监督落实;
(2)按本法确定本辖区当年利用自然资源的上限;
(3)作出决定将未纳入国家特别保护区的客体纳入地方保护区范围并界定四至界限和制定管理秩序及监督落实;
(4)划定城市、村庄及其它聚居地、度假疗养地、江河源头、湖泊、泉眼、沼泽地的环境保护及符合安全条件地带的区界;
(5)讨论行政长官的环境状态及信息库方面的报告总结;
(6)按本法第35条第1款第1-6项内容将当地自然资源库移交给新上任的行政长官且每年讨论通过其该项工作变化情况。(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2.省、首都行政长官在环境保护和恢复环境方面行使下列权力:(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1)组织落实环境保护法和政府决议;
(2)起草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环境措施提交公民代表会并组织落实其决议;
(3)按时向政府中央机关报送自然环境信息和资料;
(4)辖区内不分管辖监督企业单位的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恢复自然环境及赔偿环境污染行为,发现问题则采取消除措施,必要时中止该企业单位污染环境的业务活动或移交有关权力部门予以解决;(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5)依法为辖区内的环保国家主任监察员、监察员配备识别标志、制服、防身器、工具和交通工具;(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6)与主管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协商任免省、首都环境管理部门领导;(本款于2006年12月22日增加)
(7)审批辖区内的合伙业务所需经费预算,给予资金扶持;(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8)在通过的经费预算内为合伙业务提供技术、方法指导;(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9)将当年的合伙业务总结提交公民代表会讨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0)代表国家保护资源,保障其不可侵犯性。(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3. 按照公务员法第17.1条选拔具有自然环境专业知识和3年以上业务工作经验的正式公务员担任省、首都环境部门领导。(本款于2006年12月22日增加)
第17条 县、区公民代表会和行政长官的权力
1.县、区公民代表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使下列权力:
(1)审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环境措施和经费预算并监督落实;
(2)依法确定辖区内当年利用资源数量上限;
(4)讨论行政长官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5)根据队和社区公民会议决议,按照本法第3条第2款第8项将本辖区内特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占有交由合伙组织负责;(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6)按本法第16条第1款第6项作出评估和结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7)在辖区内制定靠合伙管理的纲要并监督执行。(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2.县、区行政长官在环境保护及恢复环境方面行使下列权力:(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1)辖区内组织落实环境保护法及公民代表会和上级部门的决定;
(2)依法授予公民、企业单位利用自然资源许可;
(3)监督公民、企业单位的自然资源利用情况,验收其种植的林木和植物、繁殖的动物、修缮恢复的土地和水源地;
(4)辖区内不分管辖监督企业单位的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恢复自然环境及赔偿环境污染行为,发现问题则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必要时中止该企业单位污染环境的业务活动或移交有关权力部门予以解决;(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5)指导环保员的工作,在地方预算中安排执行职务所需识别标志、制服、防身器、工具和交通工具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其他扶持;(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6)为企业单位指定垃圾处理点,采取减少污染措施;
(7)根据本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决议,按一定的条件和期限依法签订本辖区内特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占有交由合伙组织负责的合同并实施监督;(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8)在辖区内有义务代表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障其不可侵犯;(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9)按确立当地公民的合理利用资源意识,反对非法利用资源,赔偿污染环境,提起诉讼等形式履行本法第17条第2款第8项义务;(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0)组织实施合伙管理计划,进行技术培训并向县公民代表会报告其成果。(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18条 队、社区公民会议及行政长官的权力
1.队、社区公民会议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力:
(1)保护尚未被他人占有使用的草场、水源,制定利用计划;
(2)监督公共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3)听取行政长官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4)讨论决定队长提交的建立合伙意见。(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2.队、社区行政长官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力:
(1)组织落实环境保护法及队公民会议和上级部门的决议;
(2)指导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年组织群众参与清理环境污染和垃圾工作;
(3)若法律有规定则授予自然资源利用许可;
(4)辖区内保障健康环境条件,指定公共垃圾处理点;
(5)向公民会议提交讨论建立合伙组织及其业务有关的议案。(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四章 环境保护、利用资源及恢复环境的普遍措施
第19条 保护环境的普遍措施
1.蒙古国应具有资金保障的“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的国家纲领”。
2.政府及其部门、公职人员采取下列普遍的措施保护自然环境:
(1)禁止猎捕砍伐珍稀动植物;
(2)将稀有和珍稀动植物纳入蒙古国红皮书加以保护;
(3)制定并实施危害自然环境程度规范标准;(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4)对人类进行生态教育,传承民族文化遗产;
(5)鼓励引进安全、无害、无污染、无废弃物的技术工艺;(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6)保护城市、村庄、其他聚居地及江河、湖泊、泉眼、沼泽地水源周围环境,划定健康区域;
(7)按合同将具体资源交由合伙组织负责其保护、利用和占有。(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20条 自然环境的承载力
1.以保障人类健康安全的居住环境和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按以下标准规定排放到自然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危害程度 (以下称“环境承载力”)。(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空气、水和土壤可承受的有毒、有害化学和生物物质量;(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2)废弃到自然界的有毒、有害物质最高准许量;(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声音、噪音、震动、电磁波场和其它物理危害的允许量;
(4)放射性的允许强度;
(5)保护农牧业所需化学农药的最大允许剂量;
(6)食品中的化学物质最大允许含量;
(7)自然环境承载力和资源利用上限。(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2.本条第1款1、2、3、4、6项标准由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公民或企业单位排放有毒物质或造成危害超过环境承载力标准的,由该公民或企业单位自行消除或委托技术部门消除危害并承担费用。(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第21条 防止环境污染
1.超过环境承载力排放工业或生活垃圾的行为视为“污染环境”。
2.由政府中央机关统一备案登记全国污染源。
3.工业和生活垃圾不得污染环境方面公民、企业单位承担下列义务:
(1)只能在指定的地点采取允许的方法掩埋、销毁有毒、危险物品和垃圾;(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2)将垃圾分类收集到专门容器,使用专用工具运至指定地点;
(3)清理居住区和迁落地,必要时进行消毒;
(4)定期清理院内及住宅周围垃圾。
4.依法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化学有毒、危险品及含有上述物质的生产、储藏、运输、使用、销毁程序和由政府制定工业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解毒、防疫、加工、掩埋、销毁规则。(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第22条 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易发区
1.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可能对人类健康、牲畜、动植物及其遗传基因造成毁灭的发生有害影响及变化的区域为自然灾害和突发危险区。
2.根据政府中央机关的意见由政府确定自然灾害或突发危险区界线。
3.政府中央机关、民防部门、各级行政长官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实施预防自然灾害和突发危险及限制其来源、消除影响、改善环境、恢复自然资源的措施。
4.由国家预算支付消除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及其危害、损失所需费用,待查明原因后让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 特别时期的环境保护
根据“蒙古国宪法”规定,对发生特别状况的地区按“特别状况法”和“宣布特别状况法”规定的程序采取降低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消除灾害造成的后果、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措施。
第24条 资源储量利用上限
1.根据自然环境的承受力和恢复能力,在一定期限内可利用的自然资源储量最高值称为“自然资源储量利用上限”。
2.按“自然资源保护及合理利用法”确定自然资源储量利用上限。
第25条 自然资源的恢复
1.为保持环境平衡,以生产目的利用自然资源的公民、企业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珍稀动植物的利用,通过繁殖、放养、提供饲料增加其数量;
(2)修缮、平整自然资源开采区域的土地和环境;
2.在政府中央机关和其它相关部门的允许和监督下,繁殖、放养蒙古国境内没有的动物和种植、培育蒙古国境内没有的植物。
第五章 自然环境监管
第26条 自然环境监管
1.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及恢复环境工作。(本款于2002年7月10日修改)
2.可向边防、海关、兽医、卫生、防疫、矿山等行业监察员和具有法定监管义务的人员授予国家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让其履行监管义务。(本款于2002年7月10日修改)
3.技术监督机关内部有国家环境保护总监察员、主任监察员,省、首都有国家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县、区有国家主任监察员、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和环保员。(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4.按下列形式任免国家监察员:
(1)依据“政府监察法”第10.4条授予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资格;(本款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2010年6月10日修改)
(2)(本款于2002年7月10号废止)
(3)(本款于2002年7月10号废止)
(4)县、区行政长官按照本法第26条第7款规定的标准,参照县、区国家监察员的意见派遣环保员。(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5)将具有生态、环保、环境监管、评估专业或具有该专业经验的高等学历人员委任为国家环境监督检察员(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6. 经政府主管教育中央机关批准的自然环境专业毕业的公民方可担任环保员职务。(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7.一个环保员的环保面积在高山区为100公顷,林区为120公顷,平原区为500公顷,荒野区为600公顷,荒漠区为800公顷。对于使用预算资金人工种植的林带则30公里一个环保员。对于城市附近则将该标准降低至70%。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分类、保护秩序及其特点以及工作负荷,由政府确定纳入区域的县名单和在自然保护区和自然景区内一个环保员负责保护的面积。(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8.当地可派协助监督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其资源、恢复环境义务的环保积极分子。(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27条 国家监察员的权利义务
1.国家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1)不分管辖对公民、企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进行检查;
(2)要求相关公民、企业单位提供监督所需信息材料;
(3)要求违反法律、规范标准和排放限量而污染环境的公民、企业单位采取纠正措施或按一定期限中止其经营活动;
(4)为检查而进入企业单位和取样及对此进行监控;
(5)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期间,必要时可不受次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征用其它交通工具并支付费用;
(6)对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实施监督中有权检查该公民或车辆的证件,发现违法则有权没收其证件和非法狩猎、捡取、 采集、开采的自然资源及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具;(本款于2002年4月25日增加)
(7)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补偿损失的处罚并让其履行;(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8)检查环保员的工作并给予指导;
(9)出现严重情节则收缴使用的交通工具;(本款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增加、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0)建议授权机关注销或中止、终止违反环保法或技术规程给自然环境造成损失的企业单位执照、许可证或环保领域的经营权;(本款于2002年4月25日增加、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1)要求单位和职员撤销其作出的违反环保法的决定或向上级机关申诉;(本款于2002年4月25日增加)
2.国家监查员承担下列义务:
(1)履行环保义务时严格遵守环保法和相应出台的细则、规定;
(2)记录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情况(违法人员的姓名、住址、行为情形、 造成的损失、减轻或加重情节),让违法人员签字,若拒签则予以记录进行说明;
(3)对公民、企业单位处以行政处罚和停止其非法行为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说明原因,出具规定格式的正式认定和罚款单;
(4)采取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措施时应尊重公民、企业单位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保守商业秘密;
(5)登记从违法人员手中依法收缴的物件、武器、工具和临时没收的证件,交由主人管理或保证武器、工具的完整性和按时上交有关部门;
(6)强化当地公民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恢复环境及实施监督,培养其积极主动性、给予指导协助、具体组织和进行合作。(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28条 环保员的权利义务
1.环保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辖区内享有本法第27条第1款第1、4、5项规定的国家监察员的权利;
(2)若法律有专门规定,则在辖区内享有本法第27条第1款第6、7项规定的国家监察员的权利;
2.除本法第27条第2款,环保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1)在负责的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保护自然资源;
(2)法律有规定则授予自然资源利用许可;
(3)按合同和许可证为公民、企业单位指定自然资源利用区域并实施监督;(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4)观察辖区内的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反映到信息库;
(5)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危险时立即告知有关行政长官并采取消除危害措施;
(6)组织辖区内的恢复自然资源工作;
(7)扶持或合作实施辖区内的合伙管理计划;(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8)对搜捕藏匿于高山、森林的逃犯、犯人的侦查人员提供地形特点、自然状态、地貌信息或给予协助和向导;(本款于2013年7月5日增加,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3.对符合本法第26条第5款要求的环保员授予国家自然环境监督监察员资格,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协同技术监督总局共同制定授予资格的规则。(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29条 国家监察员、环保员使用枪支和防身器械
1.国家监察员、环保员在外执法时有权携带枪支和防身器械。
2.国家监察员、环保员在外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若无其它办法制止违法及来自外来攻击则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枪支和防身器械:
(1)违法人员公然抵抗合法要求使用武力或其他方式进行反抗威胁其生命安全;
(2)遭野生动物攻击遇到生命安全威胁;
3.国家监察员和环保员的合法要求遭违法人员的直接抵抗时可使用橡皮或电警棍、 催泪瓦斯或窒息弹枪、橡皮或塑料弹枪等专用器械。
4.参照政府中央机关的意见由警察总局与总检察院协商制定枪支、其他专用器械的使用规则。 第29条(副) 国家监察员、环保员的社会及履职保障 (本条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1. 国家监察员、环保员获得下列社会及履职保障:
(1)公务员工龄满25年及以上且后10年在环保职位上担任国家环保监督检察员、环保员的,退休时由工作单位一次性补助相当于其12月基本工资额的现金;
(2)以履行职务为目的提供交通工具、制服、武器和防身器具;
2. 国家监察员、环保员因履行职务受他人原因暂时失去劳动能力、造成残疾或牺牲的,对其本人或家庭给予下列无偿援助、工资差额:
(1)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补偿其治疗期间的补助及职务基本工资差额;
(2)造成残疾的,给予残疾补贴和职务基本工资差额;
(3)牺牲的,对其家庭按受害人生前基本工资额一次给予3年的援助;
(4)由预算支付本条第2款所指基本工资差额及无偿援助并让过错人予以赔偿;
(5)法律规定的其他保障。
第六章 企业单位保护自然环境及资源义务
第30条 技术单位
1.依法或经政府中央机关授权行使保护、合理利用及恢复森林、动物、水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职责的企业单位是技术单位。(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2.由政府制定授予技术单位本条第1款业务资格的规则。(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3.技术单位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开展下列业务:(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根据政府中央机关和行政长官的决定,与公民、企业单位签订自然资源利用合同并按合同为其指定利用区域;
(2)起草保护、合理利用资源和恢复环境项目、计划并组织落实。若授权则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3)发布招揽对自然资源储量进行调研;
(4)采取措施预防、保护自然资源免遭病疫、鼠害、虫害、火灾等自然灾害或突发危险;
(5)就保护、合理利用资源、恢复环境事宜,对公民、企业单位给予技术监督和提供专业、方法扶持;
(6)观察辖区内的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反映于信息库;
(7)向公民代表会和行政长官报送调研、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恢复环境方面的意见,必要时上报政府中央机关;
(8)保护、合理利用、恢复和维护自然资源,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开展生产服务业务;
(9)按本法第49条4款规定的细则处罚破坏环境行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31条 企业单位的义务
企业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以下义务:
(1)落实环保法和政府、地方自治机关和行政长官的决定及国家监察员、环保员的要求;
(2)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限量、规章,实施内部监督;
(3)统计生产、服务过程中排放的有毒物质、物理有害影响、垃圾数量,将减少、清理上述物质的措施、监测设施的运行状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4)从事危害环境的生产服务业企业每年应安排减少或制止污染、保护环境、恢复生态的预算并加以落实;(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5)在规定期限内向县、区行政长官移交按合同种植的树木、植物,养殖的动物,修善的水源和平整的土地;
(6)按政府中央机关批准的规则建立生态档案;
(7)排放污染企业应设有监管环境管理计划的落实,监督本厂排放的固体、液体、气体废弃物职责的内部监督部门;(本款于2010年6月24日增加,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8)要求行政长官、国家环境监察员追究污染环境过错人的责任和让其赔偿损失;(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9)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告知相关部门、在14个工作日内执行国家监督监察员作出的补偿决定;(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0)反对一切污染环境行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31条(副)(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废止)
第32条 环境保护方面民间组织的参与(本条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以保护环境及其资源为章程目标的公共组织和从事自然资源共管的合伙组织可实施下列保护环境行为:(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修改)
(1)对环保法的落实行使公众监督、检查,要求纠正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提交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过错人赔偿危害环境损失;(本款于2010年7月8日修改)
(2)将环保有关建议呈交政府中央机关和同级公民会议或行政长官;
(3)自己或与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生态培训教育工作;
(4)起草环境保护及恢复环境有关项目、须知、细则议案,提交有关部门予以决定;
2.就环保方面政府可将其执行机关的部分职能按合同交由具有环保章程义务的民间组织或当地居民自愿组建的组织行使并承担其经费。(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第七章 自然环境信息库(本章于2008年1月31日增加)
第33条 信息库的形式
1.信息库按电子形式建立。
2.信息库信息包括状态(实物)、声音、图像、图表、实物、书面形式。本款所指图表信息是以政府批准的经纬度为准。
3.信息库状态为数据形式。
4.除法律另有规定,信息库应对外开放。
第34条 信息库的体制
1. 将信息库分为以下种类:
(1)国家级;
(2)省、首都级;
(3)县、区级;
2. 本条1款所指信息库应统一。
3. 由政府制定信息库的建立、编辑、传送、利用、保存规则及原件的详情目录。
第35条 信息库的组成
1.国家级信息库由下列信息组成:
(1)土地及其地表;
(2)地腹及矿藏;
(3)水、泉眼;
(4)森林;
(5)自然植物;
(6)动物;
(7)空气及其污染;
(8)气候;
(9)自然灾害;
(10)化学有毒危险品;
(11)垃圾;
(12)保护区;
(13)自然环境权益(地位);
(14)自然环境影响评估;
(15)环境政策纲要的落实;
(16)环境统计信息、总结;
(17)环境保护措施预算及费用;
(18)从事环境有关业务的单位、人力储备;
(19) 原始信息库;
(20)环境有关其他信息;
(21)赔偿危害环境损失信息;(本项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22)环境有关犯罪及违法信息。(本项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2. 省、首都级信息库信息由本条1款1-7、9-12、14-18、20项所指内容组成。
3. 县、区信息库信息由本条1款1-6、9-12、14、15、17、18、20项所指内容组成。
第36条 原始信息库
1. 自然环境原始信息库由下列信息组成:
(1)信息名称、简介;
(2)信息性质证明;
(3)信息的基本来源;
(4)信息概括说明、坐标;
(5)信息的使用和传播。
2.提供环境有关信息的公民、政府机关和民间组织搜集本法第35条1款所指信息予以更新时应搜集原始信息送交国家信息库备案。
第36条(副) 危害环境赔偿信息库
1.危害环境赔偿信息库由下列信息组成:
(1)危害环境的公民、企业单位的信息;
(2)危害环境的生态经济评估,作出的赔偿额;
(3)赔偿危害环境及消除影响的总结。(本款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37条 负有向信息库提供信息义务的单位及提供期限
1.主管土地政府机关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1项所指信息。
2.主管地质矿山政府机关和省、首都行政长官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2项所指信息。
3.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和政府机关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第3、4、7项所指信息。
4.科研单位和政府主管中央机关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第5、6项所指信息。
5.发生灾害情况当时气象监测及主管紧急状况政府机关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第8、9项所指信息。
6.主管自然环境、地质矿山和其他政府中央机关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10项所指信息。
7.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和省、首都行政长官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第11、12项所指信息。
8.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及时向国家信息库提供本法第35条1款第13-18项所指信息。
第38条 保障信息库业务的单位
1.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领导全国信息库工作。
2.在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下属设有自然环境信息中心。该中心为国家信息库日常工作的政府服务执行机构。
第39条 自然环境信息中心的权力
1. 自然环境信息中心行使下列权力:
(1)执行信息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
(2)领导建立、丰富、保存、维护、更新、利用信息库业务;
(3)为信息库提供统一的软件程序、技术设备和人力储备政策并落实和组织培训提高;
(4)为用户获取信息库信息创造条件;
(5)为培育公用信息和再生信息编辑必要的信息;
(6)登记备案信息库状态信息和信息;
(7)向本法第37条所指以外的公民、法人搜集、筛选、检验信息库所需信息;
(8)对信息的真实性、信息库的便捷、工作的正常状态及维护、保存、保密、复制信息负责; (9)备份信息库;
(10)保障信息库安全;
(11)为负有提供信息义务丰富信息库信息的单位提供技术、方法扶持;
(12)每年对信息库进行更新,总结搜集信息及信息库工作;
(13)当信息库遭到攻击和破坏则立即告知相关部门并恢复其正常运行;
(14)就信息库工作与外国和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15)为信息库提供专用场所、软件程序、电脑设备,每年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以保障购买必要的实物信息。
第40条 有义务向信息库提供信息的单位权力
1. 按本法第37条向国家信息库提供信息义务的单位行使下列权力:
(1)搜集相关信息以电子形式或网络方式发送给国家信息库,若技术上不具备条件则采用信息载体形式;
(2)更新环境状态、信息或修改,搜集新的状态信息以丰富信息库;
(3)对自然环境状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负责自然环境状态、信息的最初编制;
(5)7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报送自然环境状态及信息的增加、变更、更新情况;
(6)为国家信息库采集、提供信息创造技术条件并承担费用;
第41条 信息库用户的权利义务
1.信息库用户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1)利用信息库状态信息及信息开展科学、调研工作,编制咨询信息或以其他形式利用信息时以信息持有人名称为由;
(2)就信息库业务及状态、信息提出申诉。
第42条 建立信息库的总体要求
1.建立、利用、传播信息的信息库技术和设备与国家统一的信息通讯政策有机结合。
2.以用户需求定位信息库的内容、名称、范围。
3.开展信息库业务单位的技术条件应保障信息的统一性。
第43条 信息库业务的禁止事项
1.信息库业务禁止下列事项:
(1)更改、销毁、盗窃信息库状态信息及信息;
(2)更改、销毁、损坏信息库软件程序;
(3)故意或过失破坏、损坏信息库的机器设备、网络系统的可靠性;
(4)以病毒感染信息库;
(5)泄露信息库有关公民、法人的保密信息;
(6)未经持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利用或转让从信息库获取的信息;
(7)故意或过失复制信息库信息或无因使用;
(8)非法进入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的状态信息、信息区或对其实施更改、复制、销毁;
(9)非法获得、转让使用信息库权;
(10)信息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信息库失去状态信息及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44条 信息库经费及付费条件
1.信息库属于国有资产,其业务经费由国家预算支付。
2.信息库信息分为有偿和无偿。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审批无偿和公用信息目录。
3.公民、法人有义务向国家信息库无偿提供以自己的费用搜集的状态信息、信息的原始信息。
4.自然环境信息中心可按本条第3款从公民、法人手上购买必要的信息。
5.公民、单位、法人均有义务将利用国家预算、科技基金、国际和外国贷款及援助完成的自然环境状态和信息无偿提供给国家信息库。
6.公民和法人有权无偿获得信息库的培训、科普、保障安全生存条件有关的面向公众的信息。
7.将本条有偿信息收入的1-50%用于信息库的更新、扩大服务范围、增强能力支出。
第八章 自然资源的共管(本章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45条 自然资源的共管
1.授予按本法第3条2款第8项所指合伙形式组建的当地居民以共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与恢复环境权,让其透明公正的组织群众共管资源利用,从而受益于其社会经济利益的过程为自然资源的共管。
第46条 自然资源共管原则
1.自然资源的共管坚持以下原则:
(1)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环境、恢复自然资源的政策紧密结合;
(2)自然资源共管不得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
(3)当地政府应按照合同和本法规定,确定公民合伙行使自然资源共管的权利义务;
(4)充分保障政府及其他合伙以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第47条 自然资源共管范围
1.合伙保护、利用、恢复客体包括本法第3条1款所指资源外还包括世界及国家自然文化遗产区域。
第48条 自然资源共管参与各方
1.下列各方参与自然资源共管:
(1)按本法第3条2款第11项所指形式建立的合伙组织;
(2)地方自治机关、各级行政长官;
(3)该县境内的自然环境技术部门。
2.从事自然环境业务的民间组织、企业单位可成为参与方。
第49条 赔偿环境损失
1.公民、企业单位对环境及资源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将赔偿款上交于政府专用基金法第12条所指环保基金账户。赔偿人多交赔偿款的,环保基金予以返还。
2.将环境损失分为下列种类:
(1)林源损失;
(2)动物损失;
(3)植物损失;
(4)水源损失;
(5)土地损失;
(6)地腹损失;
(7)地表损失。
3.由国家环保监督监察员课以本法第49条2款所指环境损失赔偿。
4.依据该种资源的生态经济评估按下列数额确定本法第49条2款1-5项所指损失:
(1)林源损失以森林生态经济评估的三倍;
(2)动物损失以该动物生态经济评估的两倍;
(3)植物种类损失以该植物生态经济评估的五倍;
(4)水源损失以该盆地水生态经济评估的三倍;
(5)土地损失以该类土地生态经济评估的三倍。
5.根据主管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审批的环境损失计算办法按下列数额确定本法第49条2款6、7项所指损失:
(1)对地腹造成的损失以环境损失计算办法的两倍;
(2)对地表造成损失、污染环境损失以计算环境损失办法的三倍;
6.应让获得自然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技术部门测算本法第49条5款1、2项所指损失并支付其费用。
7.赔偿款中应增加测算损失费用。
8.课以赔偿款的国家环境监督监察员有义务在14个工作日内执行赔偿决定。若未执行则按判决执行程序进行移交保障其得以执行。
第50条 自然环境共管的合伙组织
1.当地公民可按本法第3条2款第8项所指合伙形式成立组织参与自然资源共管活动,且依据合同对该区域特定资源享有优先合法合理利用权。
2.公民合伙成员应为年满18岁的当地居民和蒙古国公民。
3.按合同将特定资源交由合伙组织管理时要考虑合伙成员数量、管理面积、资源储量和特点。
4.县、区行政长官根据下列材料与当地环保合伙组织签订合同进行合作和扶持其工作:
(1)队、小区公民会议建议,县、区公民代表会决议;
(2)合伙组织申请行使资源管理的申请书;
(3)合伙人大会讨论通过的自然资源共管实施计划;
(4)合伙成员的合作合同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5.县、区行政长官与提供本法第50条4款所指材料的合伙组织签订业务合同授予许可证。
6.主管环境政府成员审批合伙组织从事自然资源共管业务合同和许可证样式。
7.合伙组织按照民法第481.1条与其他参与方签订合同进行合作。
8.下列情况下由所在县、区行政长官中止合伙组织开展的资源共管业务和解除合同:
(1)就中止合伙组织的资源共管业务由队、小区公民会议提出建议或县、区公民代表会作出决议;
(2)累次违反合同义务或签约后六个月未开展资源共管业务;
(3)合伙人大会作出了停止资源共管决议;
(4)不符合本法第50条2款要求。
9.合伙组织应遵守本法第31条和调整特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恢复有关法律和与同级行政长官所签合同约定,依法开展业务。
10.合伙组织应有自己的内部章程并在章程里依法规定合伙人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带头人、合伙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共有财产关系等内容。
11.合伙组织每年应向队、小区公民会议和县、区公民代表会报告资源共管工作,并在报告中反映资源保护、利用与恢复有关费用支出及其成果,资源状况,变化情况等。
12.合伙组织可拥有维护其权益、协调合作的合伙组织协会,协会的章程及业务由民间组织法予以调整。
13.合伙组织有权让破坏其土地、资源及其他财产人赔偿损失。
14.合伙组织可拥有自己的标识、公文纸和银行账户。
第51条 合伙组织的共有基金
1.合伙组织可建立为业务开支提供经费及扶持合伙成员的共有基金。
2.由合伙人大会讨论决定共有基金的建立和支付规则。
3.共有基金可由团体和单位赞助、合伙成员的投资、基金贷款利息、合伙组织的财产租赁费、提供生产服务收入的提成等来源组成。
4.共有基金用于保护资源、创造环境恢复工作岗位、扶持合伙成员的生活、减少自然灾害损失及合伙人大会决定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52条 合伙共管计划
1.合伙组织应有合伙人大会通过的管理计划。
2.管理计划应反映下列事项:
(1)经确认的自然资源、资源信息、负责区域边界地图;
(2)开展资源共管合伙组织需利用的资源边界、数量、承载力、质量等;
(3)现在和未来产生社会经济效益的条件和方式;
(4)符合该资源特点和性质的管理办法和形式;
(5)监督合伙组织利用、占有自然资源状况的监测方案;
(6)实施管理计划时合伙成员个人承担的义务和合作内容;
(7)经费计划;
(8)合伙人大会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其 它(本章条目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
第53条 经费
1.由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安排预算解决保护环境、 恢复资源措施的落实及监督执行环保法所需必要的经费。(本款于2003年1月2日修改)
2.除法律另有规定,自然资源的利用补偿费、收费收入归地方财政预算。
第54条 保护自然环境的经济杠杆
1.国家应鼓励引进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恢复环境、减少污染和减少危害影响的先进方法和引进无污染、安全、无害、无废弃物技术的企业及个人。(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补充)
2.国家从预算上对教授生态教育、保护环境、资源恢复工作给予经费支持。(本款于2006年6月29日补充)
3.由政府制定本条第1款所指鼓励公民、企业单位规则。(本款于2006年6月29日补充)
4.由县、区行政长官按处罚和补偿额的15%奖励向有关部门及公职人员提供违反自然环境法的准确信息、揭发违法或为此提供实际协助的公民。(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5.由省、首都和县、区行政长官按没收非法采集的资源销售收入的15%奖励发现该违法的国家监察员、技术监督机关和环保员。(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6.由主管财政和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审批本条第4、5款所指奖励办法。(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7.对提供本条第4款信息者依法予以保密。(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55条 自然资源利用补偿费
1.自然资源利用费包括授予资源利用许可证费、资源补偿费、在允许的范围内排放废弃物和污染物费。
2.超越许可证及合同规定范围利用资源和未经允许捕猎、采集、开采自然资源以及超越许可范围排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课以补偿费。(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本条第2款所指补偿款上缴地方预算。(本款于2006年6月29日修改)
4.依法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补偿款及费用上、下限和补偿办法。
第56条 生态教育
1.国家在其正式和非正式教育中制定对公民的生态知识教育和环保方法及实习有关方案并组织落实。
2.按下列方式组织生态知识教育:
(1)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中授予初级环境知识教育;
(2)大专院校及大学、职业技术教育中结合专业培养特点进行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科学依据及法制教育;
(3)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生态知识和保护环境的民族传统及习俗、法律法规。
第57条 补偿破坏环境损失
1.公民、企业单位有义务补偿因其非法行为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失。
2.由县、区行政长官向法院起诉要求过错人承担因公民、企业单位的非法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失需恢复生态平衡和自然资源、人口迁移、牲畜转移所需费用。(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3.过错人赔偿本条第1、2款所指损失不得成为免除其刑事、行政责任的依据。
第58条 违反环保法应承担的责任
1.根据违法情节及受损程度,对违反环保法的过错人处以刑事或行政责任。
2.以下列形式违反环保法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法官或国家监督监察员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修改)
(1)企业单位未履行本法第21条3款、第31条3、4、5、6款义务的,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倍罚款;(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
(2)挪用国家环境保护、恢复环境措施资金的,对公职人员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对企业单位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倍罚款;(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
(3)未满足本法第9条4款、第20条3款、第31条8款要求的,对公民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对企业单位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倍罚款;(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4)未履行本法第16条2款第4项、第17条2款第4项、第49条7款规定依据本法第49条2款让过错人赔偿损失和未向法院起诉的,处以公职人员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本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08年1月31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补充)
(5)未按本法第37、40条规定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国家、省、首都、县、区信息库,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向信息库提交总结报告和信息或提供错误信息的,对相关公职人员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对企业单位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倍罚款;(本款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2年5月17日修改)
(6)故意违反本法第43条规定的,对公民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对公职人员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罚款,对法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三倍罚款。(本款于2008年1月31日增加)
3.故意不履行国家监察员和环保员的合法要求或煽动其他人不要履行和抵抗履行,故意阻碍执行公务,与执行任务有关侮辱、诽谤、威胁或武力抵抗国家监察员、环保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按刑法和行政法追究其责任。(本款于2005年11月18日增加)
第59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5日起执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那.巴嘎班迪